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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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蘇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蘇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簽單貳拾捌張、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港臺開獎號碼表壹張、中彩金紅包袋貳拾貳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下注傳真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呂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19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組頭間,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85年間已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696號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再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衡其獲利少寡、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4,266元、簽單28張、計算機1臺、六合彩港臺開獎號碼表1張、中彩金紅包袋22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下注傳真單2張等扣案物,均為被告呂蘇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711號被告呂蘇春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蘇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由呂蘇春擔任將賭客下注之簽賭資料彙整交付組頭之樁腳,並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市○○巷00號白河市場內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作為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2星」、「3星」、「4星」之方式,由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任選1個或多個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2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700元;「3星」每注為7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4星」每注為70元,簽中者可獲得彩金75萬元。呂蘇春現場收受每期賭客之簽注後,再轉報上游組頭;賭客若未簽中號碼,其所下注之賭資均歸由組頭所有,呂蘇春則自其所招攬每支簽注金抽取2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局牟利。嗣於103年4月17日19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甫簽注完畢欲離去之賭客 吳瑞澄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賭資4,266元、簽單28張、計算機1臺、六合彩港臺開獎號碼表1張、中彩金紅包袋22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下注傳真單2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蘇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瑞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賭資4,266元、簽單28張、計算機1臺、六合彩港臺開獎號碼表1張、中彩金紅包袋22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下注傳真單2張等物品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時,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組頭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賭資4,266元、簽單28張、計算機1臺、六合彩港臺開獎號碼表1張、中彩金紅包袋22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下注傳真單2張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抑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