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逢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逢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逢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然前已有2次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紀錄,深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係刑事法律規範之禁止行為,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竟於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於早晨在應有較高注意力,且一經肇事將發生重大傷亡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程度甚高,並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鋼板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726號被告詹逢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逢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署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營偵字第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詹逢庠猶不知悛悔,又於103年4月23日1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7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出發,經由國道一號往嘉義市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詹逢庠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逢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