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萬象舞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吞食之方式,施用MDMA1次。
嗣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來心悅養生館處,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5日晚間11時23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杜嘉鳳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3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103年2月25日晚間11時35分經員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7,980ng/ml,超出標準閥值甚多,且包含最少8,040ng/ml的安非他命,故判定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見可稽。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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