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康郎里玉安宮廟後面之涼亭內,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之香菸1根(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供少年陳○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年籍詳卷)施用。嗣警方偵辦陳○智施用K他命案件,發現陳○智K他命源自於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智之證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
(三)指認照片。
四、按K他命係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及於91年2月8日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核准之K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液體注射劑(參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被告轉讓之K他命乃附著於香菸內,顯非液體注射劑類之合於醫藥或科學上需用之藥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亦同此見解)。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受讓人為學長學弟關係,應受讓人之請求無償提供含K他命香菸一根供受讓人施用(警卷第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年輕識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且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並增進其法紀觀念,予以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