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張亞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康 被告 高文俊 受告知訴訟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0.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門牌整編後為臺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係因鈞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當事人間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共同出入口,故系爭土地、建物若以原物分割,嗣後將致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無效益,且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實難以原物分割,為發揮系爭土地、建物最大之經濟效用,應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願出售系爭建物,更不願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惟希望以金錢購買原告的應有部分。系爭建物目前由伊居住使用,為二層樓半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一樓為客廳、廚房及一間房間,該房間由被告之母居住,二樓有兩間房間,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文忠 的18歲兒子各住一間,頂樓為佛堂,從一樓至二、三樓共用一個樓梯,系爭建物只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另原告在標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伊並未接到通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乃鋼筋混凝土二層樓,係供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5月7日;系爭建物出入均由小門,至鐵捲門雖可使用,但已近10年未使用,且鐵捲門前堆置雜物,是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經小門入內後,一樓面積為31.84平方公尺,一樓前段有雜物間、客廳、一間廚房及一間房間,該房間為被告之母使用,一樓通往二樓僅一樓梯,二樓面積為43.53平方公尺,二樓設有二房間及一陽台,二樓通往三樓亦僅一樓梯,三樓設有神明廳、二房間及一小陽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建物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依兩造前揭陳詞,顯可知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次查系爭建物總面積僅為
87.1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僅設一樓梯,而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顯見本件倘以原物為分割,除礙及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土地、建物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非可採。再被告固表明冀能向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願,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案云云,惟前者尚須視兩造間得否達成共識而定,並非本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應審酌或能強令,原告陳以欲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未提出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益徵以原物為分割,誠有事實上之困難。被告雖再抗辯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09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建物時,並未通知被告,有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執行法院均有依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該案卷內拍賣通知、拍賣公告、送達證書、拍賣筆錄、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函及送達證書等可稽,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陳上開通知書係寄到其戶籍地無誤,且寄送當時其確係居住在該戶籍地址,並無其他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委無理由。至於被告另辯稱希望另以金錢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云云,然業為原告所不同意,又考諸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被告苟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與前揭被告主張冀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縱經減價拍賣,對被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尤不生影響,反屬有利。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系爭土地、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兩造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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