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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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榮峯曾於民國8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6)日上午7時57分許,警經何榮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各1紙。
四、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89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且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其後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其犯後雖坦認犯行,卻未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命令(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0號),更見其未有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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