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上訴人 王尚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9、5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28252、30365、3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尚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一時迷失而犯本案,惟於偵審期間均配合調查並供出 黃鈞裕 ,使毒品不致蔓延。請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年邁雙親及2名幼子亟待上訴人照料扶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6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為26.39公克,數量非微;上訴人並將前揭毒品夾藏於有線電視強波器內,欲自高雄機場空運至澎湖,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不容輕忽。而原審於量刑時既係綜合考量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縱未逐一論述有關上訴人如何於偵審期間配合調查並證述其他共犯之參與情節,及其雙親、幼子均有賴上訴人照養等量刑因子,然上訴人前揭各情實質上已經原審詳予斟酌,自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應考量其前述犯後態度及家況而從輕量刑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