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向 多誠
向紘鋕
向 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向多誠 積欠原告新臺幣105,815元及利
息等尚未清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鎮○○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本為訴外人向 李珠 所有,訴外人向李
珠死亡後,被告向多誠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應與訴外人向李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向多誠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向紘鋕,被告向紘鋕復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向柏榮 ,
實難排除彼等為脫免被告向多誠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意圖
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向柏榮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被告向多誠、向紘鋕就系爭土地、建物於106年9月30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1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撤銷;被告向紘鋕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6年11月13日向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虎地資字第8231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向柏榮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9年8
月17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螺虎跨字第930號
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向多誠、向紘鋕就訴外人向李珠所遺
系爭土地、建物等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然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訴外人向李珠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查得
訴外人向李珠之繼承人除被告向多誠、向紘鋕二人外,尚有
其他繼承人,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虎地
一字第1090006348號函附該所106年虎地資字第82310號登
記申請書影本可查,本院復函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載有
正確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
其訴,原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補正通知,有上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未補正,則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原告前曾於107年5月24日申請系爭建物、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復於107年12月11日再申請系爭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數
府三字第109000333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紘鋕就該等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
之時間為106年11月13日,亦與地籍異動索引相符,則原告
於107年5月24日申請登記謄本時,上已載有被告向紘鋕(
身分證字號之末碼及名字均與被告向多誠不同)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而取得該等不動產之事實甚明,是原告至遲於10
7年5月24日應即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然原告遲至
109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日期戳印可參,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本件撤銷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