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向 多誠
       向紘鋕
      向 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向多誠 積欠原告新臺幣105,815元及利
息等尚未清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鎮○○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本為訴外人向 李珠 所有,訴外人向李
珠死亡後,被告向多誠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應與訴外人向李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向多誠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向紘鋕,被告向紘鋕復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向柏榮
實難排除彼等為脫免被告向多誠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意圖
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向柏榮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被告向多誠、向紘鋕就系爭土地、建物於106年9月30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1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撤銷;被告向紘鋕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6年11月13日向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6年虎地資字第8231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向柏榮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9年8
月17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螺虎跨字第930號
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向多誠、向紘鋕就訴外人向李珠所遺
系爭土地、建物等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然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訴外人向李珠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查得
訴外人向李珠之繼承人除被告向多誠、向紘鋕二人外,尚有
其他繼承人,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虎地
一字第1090006348號函附該所106年虎地資字第82310號登
記申請書影本可查,本院復函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載有
正確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
其訴,原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補正通知,有上開函文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未補正,則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原告前曾於107年5月24日申請系爭建物、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復於107年12月11日再申請系爭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數
府三字第109000333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紘鋕就該等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
之時間為106年11月13日,亦與地籍異動索引相符,則原告
於107年5月24日申請登記謄本時,上已載有被告向紘鋕(
身分證字號之末碼及名字均與被告向多誠不同)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而取得該等不動產之事實甚明,是原告至遲於10
7年5月24日應即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然原告遲至
109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日期戳印可參,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本件撤銷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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