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訴人 劉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1201、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育在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其坦承犯行,第一審之量刑並未區分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各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販毒金額、包數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並依販賣毒品之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依偵審自白減刑後,自低度刑酌量刑度,所量處之各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及其他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