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乙○○丙○○辛○○○戊○○○庚○○○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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