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佰分之壹點貳伍(目前為年息佰分之玖點零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本票、保證書、公告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本票、保證書、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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