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一號
原告我為你網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嘉玲 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錄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520網路簡訊手機下載軟體、配合上網包開發用光碟註冊電話網址之程式、光碟Flash動畫一組、文案撰寫一組、平面設計(上網包外包裝設計、漫畫人物繪圖及完稿)二組檔案」等訴訟標的物之價額,使本院無法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連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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