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在新竹市,於 劉珠煥 之貨車上,拾獲 劉錦賜 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駕駛執照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攤飲酒,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前開處所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四七號之住處方向行駛,而於翌日(十一)凌晨零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口時,為警攔檢,竟另行起意,冒用劉錦賜之駕駛執照,偽造「劉錦賜」之署押,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之上,為警當場發覺查獲,足生損害於劉錦賜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第四十頁)
(二)證人劉錦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錦賜之駕駛執照影本、偽造「劉錦賜」之署押而簽名或蓋指印於上之酒精測試表、警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偽造劉錦賜之署押├────┼─────────────────┼─────────────│一│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簽名署押三只││詢問筆錄│指印署押四只├────┼─────────────────┼─────────────│二│酒精測試表│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一只├────┼─────────────────┼─────────────│三│權利告知書│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一只├────┼─────────────────┼─────────────│四│夜間偵訊同意書│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一只├────┼─────────────────┼─────────────│五│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簽名署押一只│││指印署押二只├────┼─────────────────┼─────────────│六│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