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而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以及附表部分之票號應更正為「UA0000000至U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A0000000至LA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