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其本人及其妻 李玉櫻 在證券經紀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丙○○○公司)開立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以每股單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各買進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眾股票)三百五十張即三十五萬股,合計總價二千八百萬元(因以融資方式買進,連同手續費甲○○應支付一千四百0三萬九千一百元),業經有人承諾接受,本應於同月十六日辦理交割,竟拒不支付款項履行交割義務,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丙○○○公司代甲○○辦理交割及於同年月十六日代墊股款後,即依規定將上開大眾股票三十五萬股向集中市場報價,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每股單價三十六點三元賣出)。
二、案經丙○○○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李玉櫻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交割憑單、違約發生聯彙總檔、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違約損失計算式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實施,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透過證券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卻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約交割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雖嗣後無法依約給付,惟已清償其中之八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稱在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約交割之金額、所生市場秩序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悔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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