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俊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柯俊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俊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千越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柯俊業 於同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俊業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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