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義與 邱雅璇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分手
後心生怨隙,詎蔡宗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居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及LINE網站,意圖
散布於眾,未限制瀏覽權限,令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在LI
NE個人網頁及臉書使用者「蔡宗義」之動態消息,接續發表
「認識 邱破麻 的要小心了,他懷孕了,老爸不知是誰…幹你
娘老機八不成(應為「曾」)看過這麼破的女人…很後悔認
真,你這個破機吧」、「 邱小竹 破機八…討客兄討那麼大…
破機八」之文字內容,又接續以臉書使用者「蔡宗義」發表
「醉竹、邱小竹我幹你娘老機八…臭機八要錢…破麻」之內
容,以辱罵邱雅璇及傳述邱雅璇懷孕等不實事項,使渠2人
共通之友人,均知蔡宗義上開所指「邱小竹」即為邱雅璇,
而足以貶損邱雅璇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於102年10月
13日21時37分許,邱雅璇發現上開刊登內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份、LINE及臉書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7張。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
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
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蔡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臉書」及LINE網站上以前揭文字留
言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所述內容僅涉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