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符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60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
序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受傷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9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8,00
0元,機車修理費9,85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
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
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9,85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
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
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