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48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徐邱梅貞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
徐後長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邱梅貞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5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本金為19
7,811元,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52元
,及其中197,811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邱梅貞於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
徐後長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附條件賣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按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徐邱梅貞約定分期還款402,
675元,期間自89年1月24日起至91年11月24日止,每月一
期、共計35期,每期支付7,287元,屆期全數清償後,移轉
標的物所有權予被告徐邱梅貞(即買受人)。詎被告徐邱梅
貞嗣後違約未為債務之履行,幾經訴外人福灣公司催繳,均
置之不理,且被告徐邱梅貞於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60
04號案件中坦承將系爭車輛典當,系爭車輛去向不明,故系
爭車輛並未取回拍賣,迄今尚欠227,552元,其中197,811
元為本金,而債權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7,552元,及其中197,811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板橋三民路郵
局存證信函第11114號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
偵字第6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其
他約定事項、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1114號郵局存證
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基於附條件買賣合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