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03號
原 告 林慧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謝文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真花
被 告 王月桃
高幼
張珈瑄
張珈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珈瑄、張珈綺、陳旻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3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
第1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明德 與被告共有,但坐落其上台
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 黃石頭 共
有。自原告二人於101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3
分之1所有權後,被告與黃石頭共有之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與黃石頭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19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之前手黃明德只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沒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可能與被告成立分管協議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富勝73,620元、原告
林慧美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6,135元、原告林慧美62元。㈡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各共計應有部分3分
之2所有權,被告與黃石頭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具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上另有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是訴外人 黃廷芳
占有使用,黃石頭據說是黃廷芳的祖父。被告與黃明德原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知悉系爭
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仍標購系爭土地持分,原告應受拘束,
不得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石頭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並據以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則否認不當得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
㈡經查:
1.黃石頭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 楊枝子 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人(57年1月12日登記,登記
原因為56年10月2日贈與);黃石頭於34年7月12日死亡,黃
明德、訴外人 黃賢發 、 王正明 於64年9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9分之1所有權人,黃賢發、王正明再於64年11月
10日各將自黃石頭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贈與黃
明德,並於65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謝文仁、王月
桃、高幼、訴外人 張國鋒 (被告張珈瑄、張珈綺、陳旻玉嗣
因繼承張國鋒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分之2所有權,
陳旻玉另於95年3月14日因向 沈耀輝 購買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沈耀輝(被告蔣真花於95年3
月14日向沈耀輝購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所
有權)於77年8月12日因向楊枝子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5分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2;黃明德於
95年12月19日死亡,黃明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
有權,於101年間拍賣,原告許富勝、林慧美於101年7月24
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99、300分之1
所有權等情,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
第156至162頁、第118頁、第171至173頁、第66至71頁、第
176至181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2.坐落系爭土地上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巷○號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空白
,於45年1月25日為總登記;黃石頭、訴外人 陳民純 、林金
圳原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均空
白);訴外人 李萬柯 繼承陳民純,訴外人 李春 於44年11月4
日向 林金圳 、李萬柯買賣而於45年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 嗣李春 於56年10月2日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贈與楊枝子,楊枝子於57年1月12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所有權;黃石頭所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黃石頭於34年7月12日死亡後,迄今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文仁、王月桃、高幼、張國鋒(
被告張珈瑄、張珈綺、陳旻玉嗣繼承張國鋒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各45分之2所有權,陳旻玉另於95年3月14日因向沈耀
輝購買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沈
耀輝(被告蔣真花於95年3月14日向沈耀輝購買登記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於77年8月12日因向楊枝子
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所有權,應有
部分共計3分之2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
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
、第174至175頁、第61至65頁、第182至185頁、第145頁)
,亦堪信屬實。
3.另坐落系爭土地上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築完
成之日期不詳,多年來由黃廷芳占有使用,黃廷芳並於本院
100年司執字第22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表示該屋係黃廷芳經
黃明德同意而翻修整建;黃廷芳係黃明德同母( 黃盧汝 )異
父之兄 黃朝棟 之子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86至194頁、第132頁)。
㈢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之前手黃明德(前前手為黃石頭),與
被告之前手楊枝子,自57年1月12日起,原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所有權,且自黃石頭34年7月12日
死亡時起,黃石頭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前手黃明德,及黃賢發
、王正明,依法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
之1所有權,雖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但黃明德實乃自34
年7月12日起,先後與楊枝子之前前手陳民純、林金圳等人
、楊枝子前手李春、被告之前手楊枝子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述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問題。嗣被告係直接或輾轉自楊枝子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2所有權,則被告與黃明德等人
共有之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坐落使用
原黃明德與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仍有法律上權源,即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自不因嗣後僅拍賣黃明德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而使被告與黃明德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成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石頭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每月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6,197元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洵非有據。至於被告與黃明德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其
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為何,僅係系爭房屋共有人內部
之問題,與原告無涉,縱若黃石頭或其子黃明德死亡後,被
告之前前手或前手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另由黃明德
、或黃明德同母異父之兄黃朝棟之子黃廷芳使用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係
有權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許富勝73,620元、原告林慧美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6,135元、原
告林慧美6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