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陳建華 (原名 陳良淵 )
施宇甄 (原名 施芳蘭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0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施宇甄(原名施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陳建華(原名陳良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9,858元
,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華(原名陳良淵)於87年1月12日邀
同被告施宇甄(原名施芳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2日起至88年1月22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0年4月26日止,尚欠款329,858元,及其中
300,000元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被告陳建華(原名陳良淵)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30萬
元,房屋伊有設定抵押,是第二胎貸款,且可以抵押借貸35
萬元,後來房子被拍賣,拍賣的錢伊也無法拿,伊現在沒有
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陳建華(原名陳良淵)對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亦
不爭執,雖辯稱現在沒有工作,惟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
而被告施宇甄(原名施芳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