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8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公用物品採購業務,先於民國82年9月2日起,經其母洪 葉鳳芷 同意,以其母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126之2號設立 德成行 ,其母並概括同意甲○○ 以德成行 名義開立收據。嗣甲○○明知繁殖場並無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之預算,為敷繁殖場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2年9月3日起,在澎湖縣政府等地,將附表一C、D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之公文書上(含第1聯物品請購單(未扣案),及第2聯物品領據、第3聯物品請購存根),並先以第1聯物品請購單持向澎湖縣政府請購附表一C、D所示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嗣以第2聯物品領據持供事務股作記帳憑證,第3聯物品請購存根持由繁殖場存查,實則挪用於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甲○○竟逾越 洪葉鳳芷 授與代理權之範圍,盜用洪葉鳳芷之印章,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 吳淑美 於附表一所示德成行收據上偽填物品及款項(詳附表一H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下附連支出憑證書寫者欄編號1至),再自行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詳附表一G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書寫者欄),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報銷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至83年5月15日止,以上開德成行收據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即新台幣15萬元)、付箱網費(即4萬2,000元)及付箱網修繕費(即1萬2,800元)共計20萬4,800元,卻用以購買繁殖場大門2扇4萬元、鍋爐管線5萬元、桌球桌、撞球桌共3萬元、工作服10件1萬元、貨櫃1個7萬5,000元(其中200元以甲○○技術津貼提供繁殖場之公積金墊付),又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2萬7,000元,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偽報雇用 陳天雄 及 歐樹梅 工資1萬8,000元、租用 陳怡 奢漁船租金1萬5,000元,實則購買繁殖場遊艇1艘計3萬3,000元。
二、甲○○於82年9月至12月及83年8月、9月間, 向洪 先後、 謝進茂 、 黃再和 等人購買種魚魚苗飼料、小糠蝦等,向 陳清山 購買箱網(購買內容、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因 洪先後 、謝進茂、黃再和、陳清山等人無法開立供澎湖縣政府報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甲○○乃承前揭犯意,逾越洪葉鳳芷授權之範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行或令不知情之吳淑美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德成行收據虛偽登載內容及金額,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附表二G部分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亦足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及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三、 葉春葉 係澎湖縣馬公市○○街○○號 宏發行 負責人,平日在馬公市從事商業買賣,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於83年9月間向 翁宏俊 購買螃蟹苗2,000隻計2萬元,因翁宏俊所寫收據遭澎湖縣政府主計室退回,甲○○遂偕同翁宏俊向葉春葉索取宏發行空白收據1紙, 葉春葉明 知甲○○並未向其購買上開物品,應甲○○之請,2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葉春葉 交付宏 發行空白收據1紙予甲○○,甲○○復令不知情之吳淑美,將上開未向葉春葉購買螃蟹苗2,000隻計2萬元之不實事項簽發填製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為會計憑證之宏發行收據1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甲○○並以上開不實收據附連於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淑美、洪葉鳳芷、葉春葉、 黃福龍 、 洪朱採 數、謝進茂、黃再和、翁宏俊、 陳清祺 、 朱淑蘭 、 洪世祺 、 歐明傳 、陳清山、 陳君誠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德成行收據、宏發行收據、陳天雄、 陳歐樹梅 工資收據及 陳怡奢 租船費收據附卷可稽。且查:
(一)證人吳淑美於調查站證稱:「有關德成行之收據,我均依照我先生甲○○的意思填寫,我那時不知道德成行係何人申請、何時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德成行82年9月18日種魚魚苗飼料收據、
82年12月3日種魚魚苗飼料收據、83年1月10日黃錫鯛種魚收據為被告書寫外,其餘德成行收據為我書寫」等情(見原審卷第4卷第160頁),附表一H部分編號2、3、
4、5、6、7、8、9、及附表二F部分編號2、3、4、5、6、9、、、、所示之德成行、宏發行收據,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填載無訛,至附表一H部分編號1至、G部分編號1及,及附表二F部分編號1、7、8所示,經原審當庭令被告書寫「付飼料費澎湖縣政府種魚魚苗、黃錫鯛種魚」等字句(原審卷第
4卷第209、210頁),其字跡經勘驗核與上開收據相符,其證詞尚堪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雖載日期為82年8月9日,但經被告於原審已陳稱係筆誤,收據填載日期應係同年9月8日(見原審第1卷第129頁),是與事實所認定被告於82年9月2日起,經洪葉鳳芷同意設立德成行並概括同意被告開立收據,尚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二)證人洪葉鳳芷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設立德成行的事,我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戶口名簿內,被告要用會跟我商量後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卷第192頁),是德成行之設立,係被告得其母洪葉鳳芷同意而為,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對於開立德成行收據,雖於原審89年1月4日審理中供承並未徵得其母同意,但洪葉鳳芷就設立德成行既有同意,應可視為就被告以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之事,有概括之同意。惟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經原審提示德成行收據,證人洪葉鳳芷證稱:「我沒讀書,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50頁背面),嗣又於89年1月4日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字,無法書寫。
開收據的事沒有告訴我,我沒有讀書,收據的事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卷第194頁),證人洪葉鳳芷與被告未住在一起,且不識字,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告知偽填收據內容之必要,被告與證人洪葉鳳芷間就偽填附表
一、二所示德成行收據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三)被告供稱:「我有向翁宏俊買螃蟹苗2,000隻共2萬元,他寫1張收據被主計室退回,後來我帶他去找葉春葉,向葉春葉借用1張貨款收據,填寫螃蟹苗2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葉春葉於原審所證稱:「被告有帶1個人去借收據,那個人我不太認識,我有拿收據借給被告,他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宏發行未曾出售螃蟹苗」、「宏發行於83年9月18日,開立螃蟹苗金額為2萬元之收據,交予甲○○時,為空白收據」等語相符。且證人翁宏俊於原審證稱:「有賣繁殖場約4萬元之螃蟹苗,每隻約10元,所以應該有4千多隻,甲○○分2次給我錢,也曾向我要發票,我說我沒有發票,叫他自己想辦法。」等語(原審卷第2卷第20頁反面),復據告發人 吳明來 於原審供證:「當時室外池有買螃蟹來養。」等語(原審卷第4卷第219頁)相符。證人葉春葉明知宏發行並未出售螃蟹苗予被告,卻借予空白收據,任令被告利用不知情吳淑美作成不實會計憑證,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技士,經辦繁殖場公用物品之採購業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83年12月15日83澎府人一字第6477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卷第60頁)。按洪葉鳳芷固已概括同意被告以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之不法行為,亦在授權範圍,被告逾越證人洪葉鳳芷授權範圍,其盜用洪葉鳳芷之印章,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而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其越權部分,屬於無權代理,亦為冒用代理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432號、28年度上字第1780號判例參照);至其盜用洪葉鳳芷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F部分編號1至所示德成行收據,就未確實購買之物品、未為僱用給付之工資、未承租船舶之租船費用,偽填購買金額、內容,並附連於附表一B部分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及就附表二H部分編號、及編號1至所示,實際向洪先後、謝進茂、黃再和、陳清山等人購買之物品及金額,於附表二F部分編號、及編號1至所示德成行收據,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偽填購買金額、內容,被告並將上開附表二編號、及編號1至所示德成行收據,附連於附表二G部分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收據並持以行使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另案外人葉春葉為宏發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向其借用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宏發行收據,偽填未向宏發行購買之不實內容及金額,並附連於附表二G部分編號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其與商業負責人葉春葉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行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其後87年及89年部分增修),其中第66條修正為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列有5款情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斷,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葉春葉,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與案外人葉春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C、D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登載於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含第1聯物品請購單(未扣案),及第2聯物品領據,第3聯物品請購存根〕,並以第1聯物品請購單持向澎湖縣政府,請購附表一C部分登載用途欄、及D部分登載金額欄所示物品、工資、租船費等所需款項,以第2聯物品領據持供澎湖縣政府事務股作記帳憑證、第3聯物品請購存根持由請領單位存查,據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粘貼憑證用紙係專供報銷用之文書,其下附連之支出憑證,固為私文書,該用紙本體除須支出金額及說明用途外,尚須經由主辦人及各單位主管蓋章,自係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就未確實購買之物品偽填金額及支出用途,而以上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偽填內容之附表一B部分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德成行收據、宏發行不實會計憑證,附連於附表二G部分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除附表一編號5、11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8所載內容相同,二者係屬同一,則被告就各該部分應分別僅有一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外,被告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並據以行使之行為,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粘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行使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依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與其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中關於連續行使附表一B部分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部分),及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後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但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依該條款論處被告罪刑,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犯上述兩罪名,其間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其適用法則尚屬違誤。㈡又現行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6條原列3款已修正為第71條列有5款之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斷,亦有未當。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原判決亦如此認定,是被告此等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乃原判決於主文欄僅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致主文與事實之認定不合。㈣原判決認定被告自82年8月間某日起至83年5月15日止,以上開德成行收據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20萬5,000元,購買繁殖場大門2扇、鍋爐管線、桌球桌、撞球桌、工作服10件、貨櫃1個等情,但查⑴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其中編號5須扣除1萬元挪付飼料費用)憑證金額共計20萬4,800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20萬5,000元;⑵且上開金額另包括偽報付箱網費、付箱網修繕費共5萬4,800元部分,不限於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而已;⑶又被告為購買貨櫃,就不足之200元以其自己技術津貼置於繁殖場當成公積金自取200元相加,方得購買7萬5,000元之貨櫃,此200元並不能計入;⑷再附表一編號1之憑證日期雖載82年8月9日,但已於附表一註1說明該日期應係筆誤,實際應為同年9月8日,原判決於事實欄仍記載自82年8月間某日,亦有違誤。⑸又附表二編號H欄所載「漁船主黃福龍」應改為「洪先後」,又其中編號所載付給陳清山箱網費用「3萬7,000元」應更正為「4萬2,000元」,此部分認定均略有疏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紊亂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且其係有計畫性之犯罪,犯罪期間近10個月,次數計13次,總計挪用付飼料費等名義之金額26萬4,800元,購買繁殖場大門、鍋爐管線等物公用,及犯後尚知坦承以對,甚有悔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其繁殖場相關所須設備無法編列預算,或得以較一般商家便宜購得之飼料,惟未能開立縣政府核可之收據等情,一時失省而觸犯刑章,並未圖以私利,罪質惡性尚非重大,且斟以本案歷經多年之偵審程序教訓,當益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領據及存根,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其所行使之登載不實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無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問題,又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及偽造之德成行收據、宏發行收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送呈澎湖縣政府,且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冒用其弟 洪三良 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虛設「 佳樺實 業有限公司」,同月2日冒用其母洪葉鳳芷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126之2號虛設「德成行」,連續取得「佳樺實業有限公司」、「德成行」及其不知情表姊葉春葉所開設「宏發行」之發票或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妻吳淑美偽填物品及款項,持向澎湖縣政府浮報公款,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有偽造之收據、工作日誌可證,且德成行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買賣、砂石採取買賣、機械出租、鐵模出租及混凝土委外加工,並無飼料買賣,該行實際上並無營業,已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澎湖縣政府、管區警員查訪報告等為證,故被告所開具該上述虛設商行買賣飼料等收據顯係偽造,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冒用其母洪葉鳳芷、其弟洪三良名義虛設德成行及佳樺實業有限公司,辯稱:我向第三漁港之漁船主購買飼料,因漁船主人無收據,乃在住所以母親名義設立德成行,以德成行收據請款,設立德成行時曾經母親同意,因我為公務員不能申請商號;又佳樺實業有限公司是我弟弟洪三良要做清潔用品而申請設立,但因我父親反對,所以我弟弟就在屏東從事水產養殖,該公司有營業一段時間,附表三所示豐年蝦及飼料確有向佳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等語。
(四)經查,證人洪葉鳳芷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要用我名義開立德成行的事,我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戶口名簿內,被告要用會跟我商量後拿去用」(見原審卷第4卷第
192頁),是德成行之設立,係被告得其母洪葉鳳芷同意而為,實無疑義。又證人洪三良於原審證稱:佳樺公司有營業,我為負責人,非甲○○借名設立等情,並稱:「是我申請的,剛申請是要做天然植物之清潔劑,但我父親反對,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塑膠類水產用品。」(見原審卷第
2卷第21頁),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⑶指出既認被告偽造附表一之德成行收據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復認不能證明犯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但此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係指不能證明被告冒用其母洪葉鳳芷名義虛設德成行,而前者成立犯罪部分係指被告逾越洪葉鳳芷之授權偽造附表一之德成行收據,兩者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乙)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82年9月間至83年11月間止,共浮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26萬9,380元、豐年蝦3萬元、TP1‧TP2‧TP3飼料11萬1,500元、鰻粉2萬2,100元、小糠蝦9萬6,000元、黃錫鯛種魚2萬7,000元、螃蟹苗2萬元、箱網2萬9,000元、雇用陳天雄及陳歐樹梅工資1萬8,000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1萬5,000元,合計68萬7,980元,所有款項均供己花用,亦足生損害於陳天雄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請購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陳君誠、吳明來、 魏金城 等人指證甚詳,並有偽造之收據、請購存根聯、工作日誌及支出憑證等可證;及被告雖辯稱浮報價款係購買快艇、撞球檯、貨櫃等供公家使用,但上述物品並未列入公家財產並移交,且被告離職時還想取回,已經證人魏金城及吳明來證述屬實,故被告顯然將其列為私人財產,為論罪之依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是若行為人之意圖係在以之利公者,例如將浮報所得利益轉用於其他公務方面,藉為調整手段時,除審酌其實際狀況,應成立相當罪名外,即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論以本罪。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浮報圖利私人之犯行,並辯稱:其以購買蝦肉、下雜魚請款28萬元,其中如附表二E部分編號1、3、4、6、7、所示計12萬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2萬元確係向黃福龍、謝進茂購買蝦肉及下雜魚;附表一E部分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9萬元向陳清祺訂製繁殖場大門2扇、修改繁殖場鍋爐管線,附表一E部分編號7、編號6所示之4萬元向元盛體育用品社購買工作服10件、桌球檯及撞球檯,附表一E部分編號8至所示7萬5,000元向洪世祺訂購貨櫃1個;以附表一E部分編號之黃錫鯛種魚費請領之2萬7,000元,係向歐明傳訂製繁殖場種魚圍欄;以附表二E部分編號、訂購箱網請款之7萬9,000元,用於向陳清山訂購箱網4件;以附表一C部分編號、編號支付陳天雄、歐樹梅工資1萬8,000元及陳怡奢租金1萬5,000元名義所請領款項,乃使用於購買陳怡奢遊艇;所挪用浮報之26萬4,800元,皆用以購買上述繁殖場公用器材供公家使用,離職時並移交於繁殖場場長魏金城。又如附表三所示購買豐年蝦、TP1‧TP2‧TP3飼料、鰻粉、小糠蝦、螃蟹苗所請購
4萬元、12萬6,000元、3萬4,000元、9萬6,000元及
2萬元,確係用以向佳樺實業有限公司、 楊鎮東 、宏發行、謝進茂、翁宏俊等人購買上開物品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辯稱浮報部分金額,以購買繁殖場公用器材供公家使用,其浮報暨使用情形如左:
⑴浮報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4萬元,挪用為訂製繁殖
場大門2扇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辯稱:因原木門已經破爛不堪使用,無法防竊,但向縣政府連報兩年均無法編列預算,乃以偽編購買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4萬元,向新順進鐵工廠陳清祺訂製繁殖場大門
2扇等語,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大門2扇(詳原審卷第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136頁背面勘驗照片),核與證人陳清祺證稱:「甲○○又找我做繁殖場不鏽鋼鐵門,大門原來是木質被颱風吹壞,完工後他與管線的錢先後給我,我記得其中1項是4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卷第212頁),且經原審提示繁殖場大門照片,證人陳清祺亦指認無訛。
⑵浮報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5萬元,挪用為修改繁殖
場鍋爐管線部分(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上開憑證共計6萬元,但編號5其中1萬元係挪用付給洪先後飼料費1萬元,詳見附表二編號3),被告辯稱:當時場內鍋爐管線是在通道中間高起50公分,且係高溫又無其他防護,尤其晚上值班巡查易造成危險,於是以浮報購買蝦肉、下雜魚28萬元之5萬元,請新順進鐵工廠陳清祺修改鍋爐管線沿著角落設置等語,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鍋爐管線(詳原審卷第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123至128頁勘驗照片),復據證人陳清祺於原審證稱:「原先繁殖場之鍋爐是我向縣政府承包的,完工後甲○○覺得管線不符合他使用,要我再修改,與原鍋爐工程無關係,要做之前他有叫我估價,完工後沒有馬上付錢,拖了幾個月才給我,後來甲○○又找我做繁殖場不鏽鋼鐵門,大門原本是木質被颱風吹壞,完工後他與管線的錢先後給我,我記得其中
1項4萬元,1項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
211頁),其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沒有開發票,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89年9月29日筆錄),且經原審提示繁殖場鍋爐管線照片,證人陳清祺亦指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卷第212頁)。
⑶浮報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3萬元,挪用為購買桌球
檯及撞球檯部分(詳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辯稱:以浮報蝦肉、下雜魚之2萬元,向元盛體育用品社購買桌球桌及撞球檯等語,核與證人元盛體育用品社朱淑蘭於原審86年8月7日訊問時結證:「82年間被告先購買桌球桌、及撞球檯,桌球桌1萬元、撞球檯2萬元,貨全部送到繁殖場後,被告支付現金給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卷第169頁),且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上述球桌(見原審卷第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137頁勘驗照片)。
⑷浮報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1萬元,挪用為購買工作
服10件部分(詳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辯稱:以浮報蝦肉、下雜魚之1萬元,向元盛體育用品社購買工作服10件等語,核與證人元盛體育用品社朱淑蘭所證稱:「82年間被告後來又購買夾克外套10件共1萬元,貨全部送到繁殖場,交貨後被告付現金給我。」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
1卷第169頁),復經證人即83年間於水產種苗繁殖場臨時雇工 陳伯達 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有發工作服,1個人1件,幾件我不清楚,但連4個實習生都領有工作服,是被告發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3頁),及證人即77年至83年任職於上開繁殖場之 胡毅中 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有領到工作服,包括員工、實習生大約有
10件左右,我不知道工作服是向何人購買,工作服只有83年那一年有領到,以前沒有,因為那裡冬天很冷,工作服可以禦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4頁)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⑸浮報蝦肉、下雜魚28萬元其中之2萬元,挪用為訂購貨櫃
1個價格之一部分(詳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辯稱:以7萬5,000元,向洪世祺訂購貨櫃1個,因繁殖場高鹽度之情況下汽車很容易壞掉,所以添購貨櫃係用來隔離鹽分充當車庫之同,當時證人 葉秀色 有表示要不要開發票,但他說發票是高雄的,且開發票還要加稅金,所以就向他表示不用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67頁),並據證人葉秀色於原審供證:「貨櫃事實上是我與我先生一起經營,甲○○約1、2年前有找我買1個貨櫃,價格是7萬5,000元,我將貨櫃送到繁殖場。我是叫吊車送去,甲○○是拿現金給我,是否有開收據給被告我不記得,被告曾告訴我是公家要買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卷第
167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繁殖場確有貨櫃1個(見原審卷第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134、135頁勘驗照片)。至於被告購買貨櫃所需之7萬5,000元係將附表一編號8(名義上飼料費2萬元)、編號9(名義上箱網費
4萬2,000元)、編號(名義上箱網修繕費1萬2,800元)及所謂公積金200元相加共計7萬5,000元等情,已經被告供述甚詳,被告並供稱:所謂公積金是我自己的技術津貼墊付,我買1個貨櫃是3張收據合計7萬4,800元,但買7萬5,000元差200元,我每個月有2,000元之技術津貼,一開始我就將2,000元放在養殖場作公費使用,收據差額200元是我從津貼裡面拿出200元墊付貨櫃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4頁),核與證人胡毅中所證:
「知道公積金一事,由被告自己提供他的技術津貼,平常都是購買飲料給我們飲用,我們若要購買飲料的話,我們就自己投10元,累積的錢就當作是公積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一致,應堪採信。
⑹浮報黃錫鯛種魚費9萬7,000元,除其中2萬7,000元挪
用為訂製繁殖場種魚圍欄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辯稱:以浮報黃錫鯛種魚費2萬7,000元,向歐明傳訂製不鏽鋼管做成繁殖場種魚圍欄等語,經原審勘驗現場,繁殖場確有種魚圍欄(不鏽鋼欄杆11支),證人歐明傳於上開勘驗期日亦證實該種魚圍欄為向其購買之物,並稱:該種欄杆1支約2仟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130頁、第131頁勘驗照片),又證人陳君誠結證稱:「有人會參觀,避免危險才用不鏽鋼管做成圍欄。」(見原審卷第1卷第106頁),證人歐明傳並於原審供證:「我做的不鏽鋼管,我原本與他不認識,是他找我」、「我賣貨給他,被告就當場拿現金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所辯均相符之外;又7萬元部分,被告甲○○辯稱係給付黃再和種魚費所用,此觀偵查中證人黃再和到庭證稱:「93年1月初,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確有向我購買黃錫鯛種魚,數量以目測估量約200公斤,近400尾,每公斤單價350元,總金額6萬餘(詳細數目記不清楚),係由甲○○向我接洽購買。」、「我將黃錫鯛種魚以竹筏運至澎南五德繁殖場之內」、「水產種苗繁殖場付款係1次付清,我於交貸後,以便條紙開立收據,但甲○○表示不符規定,不能請款,於是經商量後、由 洪某 負責尋找商號開立收據來解決問題。」、「交貸後近1個月後,甲○○曾告訴我所購買之黃錫鯛種魚,幾乎全部死亡,要求我略作補償,但我未答應。」(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再者證人 呂正港 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83年1月中旬繁殖場技士甲○○運送黃錫鯛種魚1批至五德海域箱網,請求代為飼養,但約1個月後,我發現種魚有死亡的情形,我即通知甲○○前來處理。」「共投下雜魚飼料約800公斤,洪某確有給付飼料。」「(種魚)確實數量我不清楚,但至少有200尾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67頁、原審卷第4卷第15
7頁、上訴卷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⑺請款箱網7萬9,000元,用以購買箱網4件部分(詳附表
二編號、所示),被告辯稱:以購買箱網所請領款項,確係用於向陳清山訂製箱網4件等情,業據證人陳清山於原審證稱:「以前與被告並無生意往來,但有1次陳天雄帶被告到我家來找我,說要箱網,我自己有在做箱網叫我賣給他,數量差不多4件,金額約7萬到8萬元,箱網是被告自己來拿。」等語,核與證人陳君誠證稱:「有與被告一起帶箱網出海結網。」等語均屬相符(見原審卷第
1卷第105頁),嗣經原審勘驗結果,繁殖場之儲藏室內確有箱網4件,而證人陳清山亦證實該箱網4件確係向其購買,並稱:這種箱網連工資每張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132頁、第133頁勘驗照片)。
⑻浮報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1萬8,000元及陳怡奢租金1
萬5,000元,挪用為購買陳怡奢遊艇部分(詳附表一編號
、所示),被告辯稱:因繁殖場竹筏速度很慢,遂以浮報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1萬8,000元及陳怡奢租金1萬5,000元,向陳怡奢購買舊遊艇1艘等情,已據證人陳怡奢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要換船,乃請陳天雄幫我賣舊船,他說養殖場之甲○○要買,我賣的價錢是3萬3,000元,沒有包括艇外機,我好像有簽1張收據給甲○○,我只拿1萬5,000元,其他的錢請甲○○付給陳天雄造竹筏的錢。」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卷第56頁),並經原審勘驗結果,繁殖場確有小艇1艘繫在縣政府竹筏旁無訛(見原審卷第1卷第121頁勘驗筆錄、第138頁勘驗照片)。
(2)被告辯稱:於83年12月15日經澎湖縣政府調派為縣政府農業科技佐,離開繁殖場時,因不鏽鋼大門、貨櫃車庫、撞球檯、桌球檯、鍋爐管線、種魚圍欄、快艇均無財產卡,只得於同年月16日,就上開器材書寫移交書1份(見原審卷第1卷第24頁移交書影本)予魏金城場長,惟場長以無財產卡不受理,並將移交書正本撕毀等語,經核與魏金城於檢察官勘驗時所述相符(詳偵查卷第253頁勘驗筆錄),堪信屬實,足證上述物品於被告離職時,均有列入移交之行為。準此,證人即告發人吳明來、證人魏金城雖另陳稱:被告離職時想取回上開物品云云,為其等片面之詞,委無足採。又告發人吳明來所提供,署名「甲○○、陳君誠」,內容為「茲因水產種苗繁殖場向 洪東燦 先生借空貨櫃乙個放置本場充當車庫,特立此據」之借據1紙(詳原審卷第1卷第208頁),業據證人陳君誠證稱:「這張收據是我們場長魏金城在今年6月初在繁殖場舊辦公室,他寫好內容要我照這樣抄,他是我長官,我沒有辦法拒絕,借據上除甲○○3個字外,其餘都是我寫的,我寫完後他說要拿給別人簽,我不曉得『甲○○』這3個字是誰簽的。」(詳原審卷第2卷第43頁反面)。又上開借據之「甲○○」簽名,經原審法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因送鑑資料與借據上之簽名無法進行比對,亦無從認定借據上簽名為被告所簽,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2月19日(87)處發技(二)字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卷第
115頁),況該借據內容係證人陳君誠承場長魏金城之要求而書寫,不能認定上開借據為被告所簽立,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就此貨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經本院前審函查澎湖縣政府,自82年9月起至83年12月止,有無並非以德成行、宏發行、嘉華實業有限公司之收據,支付附表一之E、附表二之H、附表三之H請款憑據,據澎湖縣政府農業局函稱:「有關貴院函查本縣水產種苗繁殖場自民國82年9月起至83年12月止收據支付情形,經查未有來文所指非以德成行、宏發行、佳樺實業有限公司以外之請款憑證請款情形。」,有該局90年10月22日(90)澎農水繁字第10123號函附卷可憑。換言之,被告並無一物請款2次之情形。
(4)又據澎湖縣政府91年12月4日91澎府政行字第65094號函略謂:「本府所屬單位核銷之收據均依據『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更一卷第70頁)。而該規則第4條規定收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記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年月日。被告雖以浮報之金額購置上開公物,而非侵占入己,但既非依預算執行,因此,澎湖縣政府核銷之支出憑證,雖無規定使用定式之收據,但證人即82年至83年任職澎湖縣政府庶務股承辦人員之 方冬蜜 到庭證稱:「我們都是核銷統一發票及收據
2種,如果是收據必要有商店的名稱及負責人私人的章,而且必須要有商店之統一編號,統一編號及發票送到主計室,如果不符規定的話主計室也會退回來,以個人名義簽名蓋章而沒有商號之收據不可以報銷,報銷憑證主要是主計室負責審核,一般如果只是個人名義之收據主計室都會退回,由公文退回夾個便條或是電話通知,沒有正式公文。」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05頁),則被告為符合會計科目核銷俾便請款,仍有以上開德成行、宏發行及佳樺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不實開立收據之必要,不能遽認被告有浮報價款舞弊之情形。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浮報金額,均係用於購置繁殖場公用器材等情,均經勘驗無訛,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數量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於83年2月8日至83年6月25日,飼養黃錫鯛種魚
1批計2萬尾,於83年3月20日至83年6月25日,飼養嘉臘魚苗25萬尾。雖告發人吳明來指稱被告培育之魚苗數量並非27萬尾(黃錫鯛2萬尾、嘉臘25萬尾)云云,但從吳明來筆記紀錄本中(見原審卷第3卷第207頁)記載:「①83年4月26日5時30分至8時30分把黃錫鯛移入內海箱網,作中間育成工作,②83年5月3日˙˙˙因此8時30分至12時30分全場臨時動員把「嘉臘魚苗25萬尾」移至井垵內海箱網做中間育成˙˙˙③83年5月3日至83年6月24日嘉臘魚苗放在井垵內海做中間育成「25萬尾」被偷剩下3萬尾左右˙˙˙」。由此足證被告應有培育魚苗27萬尾。又依臺灣省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下稱水試所)86年
8月16日、水試澎字第0616號函,所附「嘉臘、黃錫鯛魚苗培育生產1萬尾魚苗(魚齡96日)所須飼料參考數據」一表(參原審卷第2卷第14頁)之計算,若飼養1萬尾所需魚飼料取其平均值,則TP1飼料需5,246克、TP2飼料需562.5克、TP3飼料需1,537.5克、豐年蝦需2,250克、蝦子需50,000克、魚需16,200克、鰻粉需16,200克,換算成被告所飼養27萬尾,則TP飼料合計需330.57包、豐年蝦需101.25罐、蝦子需1,350公斤、魚漿鰻粉混合需8,748公斤(計算式詳附表四)。據被告所提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卷第42頁),其飼養27萬尾實際使用魚飼料、培育所有生物使用魚飼料、以及繁殖場飼料購買量,除魚漿鰻粉混合物重於水試所用量外,皆少於水試所估算之用量(詳附表四)。據上開函示,飼料用量因魚苗、生物餌料、水質、環境及管理等因素會有不同(見原審卷第2卷第11頁),故被告所提計算式併計算結果,堪稱合理。被告既有培育魚苗27萬尾,其所辯培育過程需要如附表四所示之魚飼料量,衡情允無不合。
(五)公訴人以:證人即告發人吳明來於澎湖縣調查站稱「所需魚飼料用量總計豐年蝦4,500公克(即10罐)、人工飼料TP1‧TP2‧TP320公斤(即17包)、蝦肉88.5公斤、鰻粉92公斤(約5包,每包20公斤裝)、下雜魚138公斤」等語,及約談當時「蝦肉之價格為每公斤約100元、鰻粉每包約500至600元、下雜魚價格較為浮動每公斤8元至15元,上述各類飼料價格,82年至83年間應無太大變動」等情(見偵查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據以認定蝦肉下雜魚僅需1萬620元、豐年蝦僅需1萬元、TP飼料僅需1萬4,500元、鰻粉僅需1萬1,900元,被告卻分別請款28萬元、4萬元、12萬6,000元、3萬4,000元,因而認被告貪污蝦肉下雜魚26萬9,380元、豐年蝦3萬元、TP飼料11萬1,500元、鰻粉9萬6,000元,又認為被告並未購買黃錫鯛種魚、螃蟹苗、箱網,未付給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陳怡奢租金,而分別貪污上開物品款項2萬7,000元、2萬元、7萬9,0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總計貪污68萬7,980元云云。惟被告將請款金額挪用於購買附表一所示公用器材部分,已詳如前述,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浮報其餘部分,再分述如左:
(1)以2萬元向翁宏俊購買螃蟹苗2萬元部分(附表二H部分編號所示):被告辯稱:以2萬元向翁宏俊購買螃蟹苗以作為成長試驗用等語,核與證人翁宏俊於原審證稱:「有賣蒔裡繁殖場約4萬元之螃蟹苗,每隻約10元所以應該有
4千多隻,每隻長約10公分到15公分,一開始是吳明來向我講,後來我到繁殖場與甲○○接洽,螃蟹苗直接送到繁殖場。我是分批送,每次幾百隻,送到繁殖場由值班人員點收後直接放入池中,我知道他們有4、5個人值班,每個人都有點收過。甲○○分2次錢給我,有曾向我要發票,我說我沒有發票,叫他自己想辦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卷第20頁),復據告發人吳明來於原審供證:「當時室外池有買螃蟹來養。」等語無訛(原審卷第4卷第
219頁),堪信為真實,自不能僅以證人魏金城於調查站陳稱:83年11月4日到任後,繁殖場並未飼養蟹苗云云(偵查卷第10頁背面),遽認被告並未購買螃蟹苗。至於證人翁宏俊雖稱:82年間賣約4萬元等語,似與被告所稱時間及收據上所載2萬元不合,然被告供稱:我一共向翁宏俊買2次共4萬元螃蟹苗,第一次是82年間,第二次是83年9月,第1次收據因為當時沒有調查,所以我已經忘記了,第2次是我和翁宏俊一起去葉春葉那裡要空白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6頁),證人翁宏俊嗣後亦到庭證稱:「被告向我購買螃蟹苗一共是4,000隻,每隻10元共賣
4萬元給被告,被告有說個人收據不行,我叫被告想辦法,要到收據後我再去領錢,一共2次,每次2萬元,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06頁),其所證述之情節就其中4萬元總額及次數部分均與被告所述一致,僅購買之時間有差距,但依附表二H部分編號之宏發行收據顯示應認第2次購買之時間係記載83年9月13日,因此,證人翁宏俊關於第2次購買日期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實際上,應以被告所稱之83年9月間為準。至於證人翁宏俊雖稱:我要被告自行想辦法,而未與被告同去向葉春葉索取空白收據云云,核與證人葉春葉所證不符,證人翁宏俊應係畏懼涉嫌共同犯罪而避就之詞,尚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以11萬元、2萬元分別向洪先後、謝進茂購買蝦肉及下雜魚部分(詳附表二H部分編號1、3、4、5、6、7、所示,以上收據共計14萬元,但應扣除編號3其中1萬元移用修改鍋爐管線):
⑴根據繁殖場工作日誌記載,繁殖場於82年4月23日在五德
、望安放流黃錫鯛魚苗10萬尾,10月26日至五德箱網捉種魚回場,計黃錫鯛55尾、嘉臘13尾,在此期間,被告於上述期間所請領之飼料費用計有附表二編號1(82年9月18日2萬元)、編號3(82年10月19日1萬元扣除移用部分)、編號4(82年10月23日2萬元)共5萬元【原判決第22頁誤認以德成行收據7張1,750公斤飼料請領14萬元】;又根據工作日誌記載82年10月26日自五德箱網捉回場之種魚,於27日全部死亡,僅餘嘉臘10尾,被告仍於11月10日、
11月19日以德成行收據請領種魚魚苗飼料費2筆共4萬元【原判決贅載10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7,該部分非被告真正使用於飼料費上,係挪為他途,若加入此筆則合計應為6萬元而非4萬元】;又根據工作日誌記載,82年12月21日項帝廈公司索取黃錫鯛1.8公斤前,繁殖場並未培育魚苗,被告仍在12月3日以德成行收據請領種魚魚苗飼料費2萬元【原判決亦贅列附表一編號8、12月13日之2萬元,因該部分亦非實際用於飼料費上,而挪為他用】;且83年6月25日進行魚苗放流後,繁殖場即無魚苗及種魚,被告仍以德成行收據請領種魚飼料2萬元,以上合計總共13萬元而認被告涉有浮報罪嫌。
⑵惟被告辯稱:「繁殖場82年4月23日在五德、望安放流黃
錫鯛魚苗10萬尾時,仍留有1萬餘尾未放流,上述兩批飼料用於餵食該批魚苗。」(見偵查卷第6頁),又於本院前審稱:「我在82年11月17日又從五德箱網1千多尾魚,這證明繁殖場還有魚,4月23日是放在五德箱網裡拿到望安放流,放流裡面還有魚及1萬多尾魚苗,這些魚還要吃飼料,工作日誌可以證明這段時間還有魚苗存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7頁),依被告所製作之「發展海洋箱網工作報告」指出82年11月17日放黃錫鯛10至15公分、1,390尾,象魚50尾,每日依氣候狀況出海餵魚,於83年2月5日發現魚群失蹤,可能被偷」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86頁),再按扣案之「澎湖縣水產種苗繁殖場工作日誌」(係由技士即被告、技工即告發人吳明來、約僱人員歐江成、陳君誠、代理技佐 陳歐泉 輪值記錄)自82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記載內容可證明,繁殖場內於82年4月23日在五德、望安放流黃錫鯛10萬尾時,乃留有為數不少之魚須每日餵食並記錄(見本院更一卷第179頁至第271頁),復有該工作日誌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所辯:83年4月23日尚留有1萬餘尾等情,應係真實。
⑶被告所浮報採購蝦肉下雜魚款項,除挪用於購買公用器材
外,確分別以11萬元向洪先後、2萬元向謝進茂購買蝦肉下雜魚等情,業據證人黃福龍證稱:「以前我在老船長洪先後的金揚財漁船工作,我有看到甲○○向船長買魚,時間已過太久,我記不起來,有與被告一起抬魚上車是沒錯,但買多少魚我不知道,因為不是與我接洽,賣的魚都是下雜魚,工作之餘有幫洪先後船長從事,他已經去逝了。」及「我本身沒有賣魚,是幫洪先後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99、168頁),核與證人即洪先後之妻洪朱採數結證稱:「我曾看到甲○○向我先生買魚,是買下雜魚,我有看到2次,1次是買1萬7、8仟元,1次約1、2萬元,時間應該3年多前,我記得他有拿2次錢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至於謝進茂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均未能合法送達傳票,據該址代收人 洪葉秀雲 具狀陳報稱「謝進茂是我先生 洪松澎 十多年前的討海朋友,以捕魚為生,已經6、7年沒有聯絡過。」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64頁),謝進茂雖未能到庭證明是否出售2萬元蝦肉下雜魚予被告,但亦不能執此推定被告未向謝進茂購買蝦肉下雜魚。準此,被告確向洪先後、謝進茂實際購買蝦肉下雜魚合計13萬元無訛,被告未貪污此部分請款金額,洵堪認定。
(3)以4萬元向佳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豐年蝦40罐部分(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
據附表四所示水試所核估,繁殖場至少需37.5罐豐年蝦,因此,公訴人單憑告發人吳明來之指控而認定繁殖場僅需豐年蝦10罐,價值為1萬元云云,顯有未洽,被告為繁殖場購進40罐豐年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佳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三良所證:有販賣豐年蝦給被告,豐年蝦我是向群冠公司進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2卷第21頁背面),可信屬實。雖證人洪三良於調查員詢問:「82年9月至83年底,澎湖縣水產種苗場有無向佳樺公司購買魚飼料、消毒藥劑或其他材料?」及「佳樺公司既未出售貨品予澎湖縣政府或甲○○,為何開立予澎湖縣政府統一發票16張(總金額52萬8,287元)?」時,分別答以:「沒有。」及「我不知道原因。」,惟綜觀證人洪三良於調查站之筆錄,其就調查員詢問有關本案之問題時,大部分均答以「沒有」、「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無法解釋」等(見偵查卷第158至161頁),顯係採取不合作之態度,證人洪三良於原審證稱:因為調查員恐嚇要把我收押禁見,所以我不跟他們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22頁),其因畏懼涉案而為否認之陳述,非無可能。且證人洪三良前開於調查站之陳述,核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酌採。再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法院初次調查時供承:佳樺公司之16張統一發票由我弟洪三良將蓋有店章之空白發票寄來馬公,由我太太填寫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卷第14頁),嗣被告於本院補充稱:因我們買的貨,要用英文填寫貨名,但因填寫的資料,常常被澎湖縣政府退回,而且已經被退了兩、三次,為了避免名稱寫錯,洪三良才將蓋好店章的空白發票,交由我們填寫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90頁),經核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原審之供詞並無扞格之處,且收據上之品名亦記載TP1、TP2、TP3等英文字樣(見偵查卷第48、81、88頁),而與前開事證相合,應足採信。本件尚難截取證人洪三良於調查站及被告於調查站、原審之上開陳述,遽認被告無購買該豐年蝦40罐。證人洪三良經本院前審多次傳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4)以12萬6,000元向德成行、佳樺實業有限公司購買TP1‧TP2‧TP3飼料部分(詳附表三編號2、3、4所示):
公訴意旨略以:82年4月23日至10月26日期間,繁殖場並未培育魚苗,被告仍於10月7日購買TP1‧TP2‧TP3飼料80包;根據工作日誌記載82年10月26日自五德箱網捉回場之種魚,於27日全部死亡,僅餘嘉臘10尾,被告仍於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9日以德成行收據請領TP1‧TP2‧TP3飼料,因認被告涉有浮報罪嫌云云。被告辯稱:為配合10月26日至五德箱網捉種魚回場,準備產卵,故有10月
7日、10月23日2批先期購買備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且據上述附表四所示,繁殖場至少須178包TP飼料,準此,被告為繁殖場購進240包TP飼料,堪信為真。
被告又供稱:附表三編號2、3、4所示飼料,部分係向高屏地區佳樺公司購買,部分係向澎湖德成行購買,德成行及佳樺公司之貨源則均係向利澤公司購買,當初是與利澤公司董事長 楊振東 接洽,德成行部分是由我跟楊振東接洽,佳樺公司部分是由洪三良跟楊振東接洽,因楊振東為了推廣業務,而提議以德成行、佳樺公司為經銷商,如透過德成行、佳樺公司向利澤公司購買,是以經銷價計費,比較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3卷第129頁、原審卷第4卷第64、84頁、本院上訴卷第43頁、本院更二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洪三良於原審證稱:佳樺公司有賣飼料給澎湖縣水產種苗繁殖場,飼料來源是向楊振東購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卷第21頁反面),另證人即利澤公司廠長 謝瑞財 於調查站證稱:有關澎湖縣政府購買本公司飼料產品係由甲○○等以電話向本公司洽購,本公司則由前董事長楊振東(已於85年5月17日病逝),與其接洽,詳情楊董事長比較清楚,本公司未與德成行、佳樺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其於本院前審復到庭證稱:利澤公司有與澎湖縣政府交易,因我曾經與董事長楊振東一同去看澎湖縣政府的養殖場,所以知道這件事,至於是否有賣飼料給佳樺公司、德成行,是屬於楊振東業務推廣及接洽的部份,我不清楚,所以在調查站調查時我才會說本公司從來沒有與佳樺公司、德成行有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89頁),而楊振東確於85年5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83、184頁),證人謝瑞財雖因不知情而無法證實利澤公司確有出售飼料予德成行及佳樺公司,惟利澤公司確曾與澎湖縣政府有飼料交易,而交易過程由被告與利澤公司董事長楊振東接洽等情,已經證人謝瑞財證實無訛,則被告前開供詞及證人洪三良之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洪三良於調查站雖稱:被告未以澎湖縣水產種苗場名義向佳樺公司購買魚飼料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詳如前述)。再縱使被告所購數量逾越實際使用量,如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浮報請款金額舞弊,或將多購TP飼料中飽私囊。
(5)以3萬4,000元向宏發行購買鰻粉20包部分(詳附表三編號6所示):
公訴意旨略以:83年6月25日進行魚苗放流後,繁殖場即無魚苗及種魚,被告仍於9月8日以宏發行收據請領鰻粉3萬4,000元,認被告涉有浮報罪嫌云云。被告則辯稱:為配合10月26日至五德箱網捉種魚回場,準備產卵,故有10月7日、10月23日2批先期購買備用,我於83年5月21日發現經費不足,乃先行向民間養殖業者 陳怡甲 調借上述飼料,於8、9月間經費核撥後購買償還等語(詳偵查卷第
5頁反面、第7頁反面)。而證人陳怡甲就卷附署名「經手人陳歐泉」、內容為「茲向陳怡甲先生借小糠蝦28塊及下雜魚飼料20箱(約250公斤)、鰻粉20包。再借小糠蝦38塊及鰻粉5包」之借據1張(詳原審卷第1卷第149頁),於原審結證稱:借據上所書寫的項目是符合,時間已久我無法回想當時借用的數量,但確實是有向我借飼料,我的養殖場離縣政府的養殖場約100公尺,我本身也是養魚的業者,當時我常到養殖場去想學他們養魚的技術,聽他們說飼料不夠,我有告訴他們可隨時到我冷凍庫來借,因為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那裡,有時我出海,陳歐泉有來過,另外有誰來拿,我並不清楚,但是他們借用的數量,事後都會告訴我,當時我常去他們的養殖場,看到他們丟到池裡的飼料,很快的就被魚都吃掉,確實是飼料不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卷第18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陳怡甲借鰻粉20包,嗣後所購鰻粉20包應係用以歸還無訛。
又公訴人根據證人吳明來所述而認定鰻粉1包約500至
600元,但被告所購鰻粉報價1包1,700元,因認被告有浮報之嫌云云。惟證人葉春葉於原審證稱:被告買的是大包,每包約4、50公斤,所以比較貴等語(見原審卷第4卷第128頁),且據被告所提供福壽飼料傳真資料,幼鰻粉20公斤裝、每包740元、成鰻後期粉20公斤裝、每包
690元(詳原審卷第4卷第165頁),換算成被告所購50公斤裝,則需費1,850元、1,725元,倘以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銷售價格明細表」計算,幼鰻粉每公斤
33.9元、成鰻粉每公斤30.8元、成鰻後期粉每公斤29.8元,則50公斤裝鰻粉最貴者需費3,400元、最便宜者需費1,490元(詳原審卷第4卷第166頁),足徵被告所購進價格1,700元,相當合理,殊難遽予認被告有浮報之情形。
(6)以9萬6,000元向宏發行購買小糠蝦部分(詳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公訴意旨略以:82年4月23日至10月26日期間,並未培育魚苗,被告仍於10月7日向德成行購買小糠蝦400公斤,83年6月25日進行魚苗放流後,繁殖場即無魚苗及種魚,被告仍於8月10日以德成行收據請領小糠蝦3萬2,000元,復於9月8日以宏發行收據請領小糠蝦3萬2,000元,認被告涉有浮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辯稱:為配合10月26日至五德箱網捉種魚回場,準備產卵,故有10月7日、10月23日
2批先期購買備用,我於83年5月21日發現經費不足,乃先行向民間養殖業者陳怡甲調借上述飼料,於8、9月間經費核撥後購買償還等語。證人陳怡甲就卷附署名「經手人陳歐泉」、內容為「茲向陳怡甲先生借小糠蝦28塊及下雜魚飼料20箱(約250公斤)、鰻粉20包。˙˙˙再借小糠蝦38塊及鰻粉5包」之借據1張(詳原審卷第1卷第149頁),於原審證稱:借據上所書寫的項目是符合,但時間已久我無法回想當時借用的數量,但確實是有向我借飼料,當時我常去他們的養殖場,看到他們丟到池裡的飼料,很快的就被魚都吃掉,確實是飼料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185頁),足證被告確有向陳怡甲借小糠蝦,嗣後所購小糠蝦應係用以歸還無訛。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請款28萬、4萬元、12萬6,000元、3萬4,000元,但扣除告發人所核估蝦肉下雜魚僅需1萬620元、豐年蝦僅需1萬元、TP飼料僅需1萬4,500元、鰻粉僅需1萬1,900元,而認被告貪污蝦肉下雜魚26萬9,380元、豐年蝦3萬元、TP飼料11萬1,500元、鰻粉9萬6,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培育魚苗27萬尾,則繁殖場確有需要如附表四所示之飼料量,而被告確有購買上開飼料,已如前述。關於被告以「購買蝦肉下雜魚」名義總共請款28萬元(即附表一二所列付飼料費之憑證用途),其中13萬實際用於購買蝦肉下雜魚;其中15萬元移作購買大門4萬元、修鍋爐管線5萬元、桌球桌與撞球台3萬元、工作服10件1萬元及將2萬元移作部分貨櫃款(7萬5,000元)之用。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⑵提及被告浮報蝦肉下雜魚款項26萬9,380元(起訴書)或28萬元(判決書)用以購買公用器材合計20萬5,000元,其間差額之用途為何?是否遭被告挪用?尚須查明。但被告以蝦肉下雜魚名義請款金額共計28萬(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4、5、6、7、相加而得,其中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5重複,不重複計入),至於起訴書所載26萬9,380元係檢察官扣除所認實際僅購買1萬620元,而認被告真正挪用之部分,先予敘明。且被告上開請款28萬元,實際用以購買蝦肉下雜魚共計13萬元,購買公用器材15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述所謂20萬5,000元(實為20萬4,800元)係指用以購買公用器材之總額,但除了上開以蝦肉下雜魚名義請款之15萬元部分外,尚須加上附表一編號9之4萬2,000元、編號之1萬2,800元,而上開兩項之請款名義分別為付箱網費、付箱網修繕費,並非購買蝦肉下雜魚,因此並無差額之情形。又前次發回意旨⑻被告以德成行及宏發行收據請領之13項費用合計40萬元,但所辯實際向黃福龍、謝進茂、黃再和、翁宏俊等人購買之費用合計為35萬8,000元,其差額是否遭被告私自挪用?亦待查明。但被告向洪先後(黃福龍)購買飼料費計【13萬元】(即將附表二編號1、3、4、6、7、之金額相加,惟編號3其中1萬元挪為他用須予扣除),發回意旨認計13萬2,000元,誤將編號2之小糠蝦3萬2,000元算入,但漏未將編號之2萬元加入,且編號3部分亦未扣除1萬元,致誤認為13萬2,000元。另向謝進茂購買飼料【2萬元】(編號5)、小糠蝦【6萬4,000元】(編號2、9),向黃再和購買種魚7萬元,並移用
2萬7,000元製作種魚圍欄一宗共計【9萬7,000元】(編號8),向陳清山購買箱網費用【7萬9,000元】(編號、),移用修改鍋爐管線【1萬元】(編號3),以上金額合計確係40萬元,並無所稱之差額4萬2,000元,併此敘明。
(七)綜上說明,本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浮報事實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上開請購項目、金額之行為,核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憲文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被告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A│B│C│D│E│F│G│H│├──┼───┼────┼─────┼─────┼────┼───┼────┤│編號│「澎湖│「澎湖縣│「澎湖縣政│備註:│「澎湖縣│「澎湖│「澎湖縣│││縣政府│政府粘貼│府粘貼憑證│實際挪用情│政府粘貼│縣政府│政府粘貼│││粘貼憑│憑證用紙│用紙」登載│形│憑證用紙│粘貼憑│憑證用紙│││證用紙│」登載用│金額││」其下附│證用紙│」其下附│││」所在│途│(單位:新│(單位:新│連支出憑│」書寫│連支出憑│││偵查卷││台幣)│台幣)│證填寫日│者│證書寫者│││頁數││││期│││├──┼───┼────┼─────┼─────┼────┼───┼────┤│1│P28│付飼料費│2萬元│付新順進鐵│(註1)│甲○○│甲○○││││││工廠 陳清琪 │││││││││2萬元│82.08.09│││├──┼───┼────┼─────┼─────┼────┼───┼────┤│2│P83│付飼料費│2萬元│付新順進鐵│82.09.03│甲○○│吳淑美││││││工廠陳清琪│││││││││2萬元││││├──┼───┼────┼─────┼─────┼────┼───┼────┤│3│P90│付飼料費│2萬元│付新順進鐵│82.10.09│甲○○│吳淑美││││││工廠陳清琪│││││││││2萬元││││├──┼───┼────┼─────┼─────┼────┼───┼────┤│4│P92│付飼料費│2萬元│付新順進鐵│82.10.11│甲○○│吳淑美││││││工廠陳清琪│││││││││2萬元││││├──┼───┼────┼─────┼─────┼────┼───┼────┤│5│P30│付飼料費│2萬元│付新順進鐵│82.10.19│甲○○│吳淑美││││││工廠陳清琪│││││││││鍋爐管線1│││││││││萬元││││├──┼───┼────┼─────┼─────┼────┼───┼────┤│6│P77│付飼料費│2萬元│付元盛體育│82.10.23│甲○○│吳淑美││││││用品社球桌│││││││││2萬元││││├──┼───┼────┼─────┼─────┼────┼───┼────┤│7│P80│付種魚魚│2萬元│付元盛體育│82.10.30│甲○○│吳淑美││││苗飼料費││用品社球桌│││││││││1萬元、工│││││││││作服10件1│││││││││萬元││││├──┼───┼────┼─────┼─────┼────┼───┼────┤│8│P71│付飼料費│2萬元│付洪世祺貨│82.12.13│甲○○│吳淑美││││││櫃款2萬元│││││││││││││├──┼───┼────┼─────┼─────┼────┼───┼────┤│9│P74│付箱網費│4萬2,000元│付洪世祺貨│82.12.13│甲○○│吳淑美││││││櫃款4萬│││││││││2,000元││││├──┼───┼────┼─────┼─────┼────┼───┼────┤│10│P75│付箱網修│1萬2,800元│付洪世祺貨│82.12.13│甲○○│吳淑美││││繕費││櫃款1萬│││││││││2,800元││││├──┼───┼────┼─────┼─────┼────┼───┼────┤│11│P64│付種魚費│9萬7,000元│付 歐明傳種 │83.01.10│甲○○│甲○○││││││魚圍欄2萬│││││││││7,000元││││├──┼───┼────┼─────┼─────┼────┼───┼────┤│12│原審卷│陳天雄、│1萬8,000元│付陳怡奢遊│83.05.14│甲○○││││第三卷│陳歐樹梅││艇費1萬││││││第97頁│工資││8,000元││││├──┼───┼────┼─────┼─────┼────┼───┼────┤│13│原審卷│陳怡奢租│1萬5,000元│付陳怡奢遊│83.05.15│甲○○││││第三卷│船費││艇費1萬││││││第96頁│││5,000元││││└──┴───┴────┴─────┴─────┴────┴───┴────┘註1:編號1所示德成行82年8月9日收據所載日期,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筆誤,收據日期可能是82年9月8日(詳原審卷第三卷第129頁)。
註2:編號1至11「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下附連支出憑證為德成行收據。
附表二被告被訴貪污浮報,惟實際有購買部分,但收據有不符者:
┌──┬───┬────┬───┬────┬───┬───┬────────┐│A│B│C│D│E│F│G│H│├──┼───┼────┼───┼────┼───┼───┼────────┤│編號│公司別│登載日期│登載│登載金額│收據│收據及│備註:│││││內容││書寫者│其所附│實際使用情形││││││(單位:││連澎湖│││││││新台幣)││縣政府│(單位:新台幣)││││││││粘貼憑│││││││││證用紙│││││││││所在偵│││││││││查卷頁│││││││││數││├──┼───┼────┼───┼────┼───┼───┼────────┤│1│德成行│82.09.18│種魚魚│2萬元│甲○○│P29│給付漁船主洪先後│││收據││苗飼料││││飼料費2萬元│├──┼───┼────┼───┼────┼───┼───┼────────┤│2│德成行│82.10.07│小糠蝦│3萬2,000│吳淑美│P87│給付漁船主謝進茂│││收據│││元│││飼料費3萬2,000元│├──┼───┼────┼───┼────┼───┼───┼────────┤│3│德成行│82.10.19│種魚魚│2萬元│吳淑美│P30│給付 黃褔龍 飼料費│││收據││苗飼料││││1萬元(移用製作│││││││││繁殖場鍋爐管線1│││││││││萬元)│├──┼───┼────┼───┼────┼───┼───┼────────┤│4│德成行│82.10.23│飼料費│2萬元│吳淑美│P76│給付漁船主洪先後│││收據││││││飼料費2萬元│├──┼───┼────┼───┼────┼───┼───┼────────┤│5│德成行│82.11.10│種魚魚│2萬元│吳淑美│P82│給付漁船主謝進茂│││收據││苗飼料││││飼料費2萬元│├──┼───┼────┼───┼────┼───┼───┼────────┤│6│德成行│82.11.19│種魚魚│2萬元│吳淑美│P67│給付漁船主洪先後│││收據││苗飼料││││飼料費2萬元│├──┼───┼────┼───┼────┼───┼───┼────────┤│7│德成行│82.12.03│種魚魚│2萬元│甲○○│P70│給付漁船主洪先後│││收據││苗飼料││││飼料費2萬元│├──┼───┼────┼───┼────┼───┼───┼────────┤│8│德成行│83.01.10│黃錫鯛│9萬7,000│甲○○│P64│給付黃再和種魚費│││收據││種魚│元│││7萬元(移用2萬│││││││││7,000元製作種魚│││││││││圍欄一宗)│├──┼───┼────┼───┼────┼───┼───┼────────┤│9│德成行│83.08.10│小糠蝦│3萬2,000│吳淑美│P32│給付漁船主謝進茂│││收據││(飼料)│元│││飼料費3萬2,000元││││││││││├──┼───┼────┼───┼────┼───┼───┼────────┤│10│德成行│83.08.20│種魚│2萬元│吳淑美│P33│給付漁船主洪先後│││收據││飼料││││飼料費2萬元│├──┼───┼────┼───┼────┼───┼───┼────────┤│11│宏發行│83.09.13│螃蟹苗│2萬元│吳淑美│P37│給付翁宏俊螃蟹苗│││收據││││││2萬元│├──┼───┼────┼───┼────┼───┼───┼────────┤│12│德成行│83.09.17│75號箱│3萬7,000│吳淑美│P65│給付陳清山箱網費│││收據││網製作│元│││用3萬7,000元│││││費│││││├──┼───┼────┼───┼────┼───┼───┼────────┤│13│德成行│83.09.17│箱網補│4萬2,000│吳淑美│P66│給付陳清山箱網費│││收據││網材料│元│││用4萬2,000元│││││費、箱│││││││││網補網│││││││││工資│││││└──┴───┴────┴───┴────┴───┴───┴────────┘附表三被告被訴貪污浮報,惟實際有購買部分,但收據相符者:
┌──┬───┬────┬────┬─────┬───┬───┬──────┐│A│B│C│D│E│F│G│H│├──┼───┼────┼────┼─────┼───┼───┼──────┤│編號│公司別│登載日期│登載內容│登載金額│憑證│憑證所│備註:│││││││書寫者│在偵查│實際使用情形││││││(單位:新││卷頁數│││││││台幣)│││(單位:新台│││││││││幣)│├──┼───┼────┼────┼─────┼───┼───┼──────┤│1│佳樺實│82.09.18│豐年蝦│4萬元│吳淑美│P38│給付佳樺公司│││業有限││││││豐年蝦費4萬│││公司(││││││元│││下稱佳│││││││││樺公司│││││││││)發票│││││││├──┼───┼────┼────┼─────┼───┼───┼──────┤│2│德成行│82.10.07│TP1飼料│4萬元│吳淑美│P88│給付德成行飼│││收據││TP2飼料││││料費4萬元│││││TP3飼料│││││├──┼───┼────┼────┼─────┼───┼───┼──────┤│3│德成行│82.10.30│TP1飼料│4萬元│吳淑美│P81│給付德成行飼│││收據││TP2飼料││││料費4萬元│││││TP3飼料│││││├──┼───┼────┼────┼─────┼───┼───┼──────┤│4│佳樺公│83.08.15│TP1飼料│4萬6,000元│吳淑美│P48│給付佳樺公司│││司發票││TP2飼料││││飼料費4萬│││││TP3飼料││││6,000元│├──┼───┼────┼────┼─────┼───┼───┼──────┤│5│宏發行│83.09.08│小糠蝦│3萬2,000元│吳淑美│P36│給付宏發行小│││收據││(飼料用)││││糠蝦飼料費3│││││││││萬2,000元│├──┼───┼────┼────┼─────┼───┼───┼──────┤│6│宏發行│83.09.08│鰻粉│3萬4,000元│吳淑美│P35│給付宏發行鰻│││收據││││││魚費3萬4,000│││││││││元│└──┴───┴────┴────┴─────┴───┴───┴──────┘附表四┌────┬──────────┬───────┬──────┬──────┐│單位│臺灣省水產實驗所用量│繁殖場飼料│被告實際用量│被告實際用量││││購買量│㈠│㈡│├────┼───┬───┬──┼───┬───┼──┬───┼──┬───┤│用途│培育1│換算27│合計││合計│培育│合計│培育│合計│││萬尾用│萬尾用││││27萬││所有││├────┤量│量││││尾用││生物│││飼料別││││││量││用量││├─┬──┼───┼───┼──┼───┼───┼──┼───┼──┼───┤│TP│TP1│2664~│141642│330.│60包│240包││171包│60包│178包││飼││7828g│g│57包││││││││料││(平均│(每包│││││││││││值為│600g約│││││││││││5246g)│237包)│││││││││├──┼───┼───┤├───┤├──┤├──┤│││TP2│375~│15187.││90包││││38包│││││750g│5g│││││││││││(平均│(每包│││││││││││值為│600g約│││││││││││562.5g│25包)│││││││││││)││││││││││├──┼───┼───┤├───┤├──┤├──┤│││TP3│1275~│41512.││90包││││80包│││││1800g│5g│││││││││││(平均│(每包│││││││││││值為15│600g約│││││││││││37.5g)│69包)││││││││├─┼──┼───┼───┼──┼───┼───┼──┼───┼──┼───┤│豐│豐年│2250g│60750g│101.│17.8Kg│40罐││34.2罐││37.7罐││年│蝦││(每罐│25罐│(約40│││││││蝦│││600g約││罐)││││││││││101.25││││││││││││罐)││││││││├─┼──┼───┼───┼──┼───┼───┼──┼───┼──┼───┤│蝦│ 蝦仁 │25~75│1350Kg│1350│1050Kg│1050Kg││1050Kg││1050Kg││││Kg││Kg││││││││子││(平均││││││││││││值為││││││││││││50Kg)│││││││││├─┼──┼───┼───┼──┼───┼───┼──┼───┼──┼───┤│魚│魚│108~│4374Kg│4811│10000│10000││9920Kg││13270││漿││216Kg││.4Kg│Kg│Kg││││Kg││鰻││(平均││││││││(含小││粉││值為││││││││糠蝦)││混││162Kg)││││││││││合├──┼───┼───┤├───┼───┼──┤├──┤│││鰻粉│10.8~│437.4││500Kg│││││││││21.6Kg│Kg││(每包│││││││││(平均│(每包││25Kg約│││││││││值為│25Kg約││20包)│││││││││16.2Kg│17.496│││││││││││)│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