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末二日為例假日,依法順延),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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