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抗告人 王根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回復原狀事件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抗告人雖提出身分證、榮民證、協會會員證、民事執行處通知、戶口名簿及期限通知書等為證,然前開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原審法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度計有股利憑單所得三萬二千七百元,並有土地二筆及投資四筆財產總額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元,亦無從釋明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擁有之土地或係墓地、或經拍賣未能拍定,均無甚價值。另股利憑單係以抗告人亡妻之賠償金購得。又抗告人十餘年來為本件及相關訴訟,支出甚多訴訟費用,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上已陷入困境,確有重大變遷,無能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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