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上訴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楊淑美 )被上訴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此已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上訴人自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後,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非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其雖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該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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