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聲請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楊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異議,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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