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聲請人甲○○僅有面積19平方公尺之畸零田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3,580元、每月收入7,000元、動產僅值1萬元、負欠健保費1萬元,聲請人乙○○○乃90高齡之老人,每月僅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甲○○既自承尚有價值26萬3,580元之田地,及動產1萬元,已非無資力之人;另聲請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上載結餘2,498元,並不能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所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