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抗告人 吳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美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十四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或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裁定理由已敘明:「受刑人吳美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等語(見原裁定理由二),應係已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為審酌,則原裁定聲請意旨欄載稱「吳美惠因犯附表所示『強盜』等罪」云云,應屬誤載,自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十四罪,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五十八年八月,則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尚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徒以伊所犯諸罪,其中編號13、14共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八月,又其中編號7至14共八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七年),曾經與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十二年,但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改判無罪確定,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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