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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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抗告人 呂良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良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上開判決正本於一○○年一月十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書狀上收狀章戳可稽,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判決書於一○○年一月十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住處大樓管理員代收,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由伊母簽收,有登記簽收表影本可憑。該樓管理員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應自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上訴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自有違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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