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彥龍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於民國109年間指示他人承租話務機房據點並添購通訊設備,且招募其他犯罪成員,而形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實乃後續詐欺犯罪之主要根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非可輕縱;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或於109年間假冒大陸地區電信人員、公安人員,藉故騙取香港地區之被害人匯款交付金錢而未遂,或於107年間參與他人不同之詐欺機房而擔任話務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著手詐欺而未遂;受刑人所為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對象廣泛,在參與他人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機手後,又進而自行籌組電信詐欺機房並發起犯罪組織,對於法律秩序視若無物,自當嚴加責難,無以寬貸。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受刑人孫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犯罪日期109.07.14-109.07.21109.07.18-109.07.201.107年7月中至107年8月20日2.107年10月初至107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等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0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日期111.09.14111.09.14111.10.2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23112.02.23112.03.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否否否備註⒈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3號⒉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9號⒉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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