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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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分別住○○○市○○區○○路00號、00號,為鄰居關係,彼此長期相處不睦。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0時7分許,站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實指摘:「乙○○妻女3人聯手用藥強姦別人的妻女,就是畜生(起訴書誤載為「好機畜生」,應予更正),你ㄟ紅幹就去告、○○路00號乙○○在他妻女面前用藥強姦別人妻女,這就是 正港 的畜牲(起訴書誤載為「就不就是正港的畜牲」,應予更正)」(均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口出前述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及犯意,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伊沒有罵告訴人乙○○,沒有誹謗,伊只有唱自己編的畜生的歌,且告訴人乙○○約在30年前姦其妻蔡○○是事實,是告訴人乙○○之女張○○告蔡○○時,在法院說出來的,請法院仔細調查,還伊一個公道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彼此長期相處不睦,其於111年10月6日20時7分許,有站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實指摘「乙○○妻女3人聯手用藥強姦別人的妻女,就是畜生,你ㄟ紅幹就去告、○○路00號乙○○在他妻女面前用藥強姦別人妻女,這就是正港的畜牲(均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第52至55、63至6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5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言論,指涉告訴人乙○○與妻女聯手用藥強姦別人的妻女等具體事實,已足以使告訴人乙○○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故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等情,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誹謗告訴人乙○○,其只有唱自己編的畜生的歌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地所指摘者是因告訴人乙○○在30年前姦其妻蔡○○是事實,是乙○○之女張○○告蔡○○時,在法院說出來的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述外,其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或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上開所為,要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罰,其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誹謗告訴人乙○○,應係出於同一誹謗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僅因彼此相處不睦,竟指摘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對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為上開言論,然否認是於111年10月6日所為,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先前有因公然侮辱等案件(該案告訴人為乙○○之女張○○)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原審卷第1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已成年,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