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林琬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榮泰陳麗娜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狀所載請求廢棄原判決,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87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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