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9號上訴人 林志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志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附件一之和解協議書,協議事項一、之金額及二、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志明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 羅國敏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羅國敏」。嗣「羅國敏」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假冒 邱筠喬 之外甥,佯稱開店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邱筠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國泰世華帳戶,林志明再依「羅國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起至30分止,自國泰世華帳戶,分5次提領,共領得8萬8,000元,另將6萬2,000元轉帳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復分次提領6萬元、1,000元、1,000元,再至雲林縣○○市某處,將上開提領之15萬元,交付予「羅國敏」指定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邱筠喬 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筠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
6、111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提供予「羅國敏」,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起至30分止,分5次,自帳戶內提款,共領出8萬8,000元,另將6萬2,000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復分次提領6萬元、1,000元、1,000元,再依「羅國敏」指示,至雲林縣○○市某處,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予不詳之人等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經詢問國泰銀行,因帳戶久未有款項進出,無法通過核貸,乃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與自稱是國泰銀行科長「 洪正慶 」取得聯繫,再經由「洪正慶」介紹與「羅國敏」聯繫,「羅國敏」稱可把錢匯進我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其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建立金錢流動信用,易使銀行通過貸款,我便相信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之所以會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羅國敏」之人,係因於000年00月間,被告林志明之父親肝癌末期,亟需籌措醫藥費用,經網路搜尋借款等關鍵字後看見借款廣告訊息,始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正慶」與「羅國敏」,此一事實,可從被告林志明於110年10月6日與「羅國敏」之LINE訊息可證,「羅國敏」甚至要求被告以7-11雲端下載合約書,填寫、簽名、拍照,因被告從無任何向正規銀行機構貸款之經驗,實無從辨別「羅國敏」所述是否為一般銀行貸款之程序。再兼衡被告學歷僅○○○○,高中就讀之學科為○○學科,高中○○後所從事之工作均為○○的工作內容,其成長背景、學歷以及所從事之職業,均非經常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行業,被告在急於辦理貸款之壓力以及金融融資貸款知識較為欠缺之情況下,與其他多名受害人一般,誤信詐騙集團稱要整合帳戶,使帳面漂亮一些以利貸款,便無償提供予詐騙集團存摺甚或配合取款製作財力證明,此種疏失並未悖離常情。況倘若以原審之標準,以國內各大媒體及坊間報章雜誌一再宣傳各種詐欺犯罪手法,即足以讓國內每位民眾都對於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程度之辨別力,又豈會有如同本案諸多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存在?⒉再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觀之,被告自開戶以來,不定期有薪資轉帳入戶,然除薪資款項之外,帳戶內之餘額隨著生活經濟所需一直都處於不高的狀況,被告實係信任「羅國敏」在查閱之存摺後,因知悉被告曾有薪資收入,並且會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協助調整帳戶內之款項進出紀錄以利取得貸款,方將存摺交付予「羅國敏」調整財力金流。倘被告自始有詐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知悉此帳戶一經提供便有遭凍結之風險,需錢孔急之被告又何以會提供慣常往來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⒊被告無償交付予詐欺集團存摺以及聽信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之行為,實係出於欲申請貸款之動機下所為之行為,與一般開戶、將新開立之戶頭販售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之行為有別,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從本案過程可知,被告為借款始配合辦理,更何況,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配合取款後,見「羅國敏」無消無息,即於110年10月16日以LINE聯繫「羅國敏」稱「怎麼沒有消息」,更於110年10月18日再向「羅國敏」稱「 羅特助 有確定哪一天了因為急需用到錢了…」,再於110年10月21日再向「羅國敏」稱「可以盡快一點一些債務跟醫療費他們一直在催了我已經逼到快…」,由上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根本未發現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倘被告曾認知此舉恐淪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或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被告藏匿躲避、刪除LINE對話紀錄尚且不及,又何以會再三催促「羅國敏」放款?又怎會提供此些對話紀錄予偵查機關?⒋被告雖無詐欺、洗錢、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對於其行為間接造成被害人受騙而釀成損失深感抱歉,被告為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亦與被害人邱筠喬和解,被害人於收受款項後,將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⒌倘鈞院認被告仍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請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應僅論以幫助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無任何前科,誠請鈞院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羅國敏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假冒告訴人邱筠喬之外甥,佯稱開店欲借款1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前述時間,分5次提領,共領出8萬8,000元,另將6萬2,000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復分次提領6萬元、1,000元、1,000元,再前往雲林縣○○市,將15萬元交付予「羅國敏」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8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邱筠喬因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等情,業據其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3、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45頁)、提領畫面影像、轉帳畫面影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59至79、143至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至35、133至13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被告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為○○○○,之前曾從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一定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情。再加上依被告所陳,其係經由GOOGLE網路而認識「洪正慶」,透過「洪正慶」再認識「羅國敏」等情(見原審卷第99、105頁),可見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之迅速,則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更加無法諉稱不知情。
⑵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然:
①就被告與「羅國敏」聯繫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過程
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透過貸款專員介紹認識「羅國敏」,「羅國敏」向我表示幫忙領錢後交給他,可以作為財力證明,我就到統一超商○○門市領錢,再把其餘款項轉匯到郵局帳戶後領出,並將款項交給「羅國敏」指派之人。我不認識「羅國敏」,也不知道「羅國敏」及領取款項之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急用,想在網路上借錢,對方假裝是國泰裡面的科長,說我帳戶資金不足,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我以為讓他們匯款過來,有收據就可以借錢,我當時欠錢欠瘋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58、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羅國敏」,當時因為缺錢,但經詢問銀行後,銀行表示需要有擔保,所以無法順利申貸,我上網搜尋後,找到一個自稱認識國泰人員之人,介紹我找「羅國敏」做財力證明,以彌補資力不足之部分。「羅國敏」說會匯款給我,我提領出來後回傳收據,「羅國敏」再派人來拿錢,這樣就可以做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又有債務要還,但是問過國泰銀行及農會,都沒有辦法核貸,後來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是國泰銀行洪科長及張副總之人,洪科長又介紹認識「羅國敏」,「羅國敏」感覺起來很厲害,還有說要簽契約,所以就相信他,將15萬元交付給「羅國敏」指派之人時,對方沒有給我收據或簽名。我沒有見過「羅國敏」等人,也沒有去國泰查證過,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那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時,並未實際見過「羅國敏」本人,相互間亦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又被告對於前來收取15萬元者,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瞭解,亦未曾聯繫過,竟平白僅憑另一名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交出15萬元,復索取相關交付款項憑證,以杜日後爭議,所為明顯悖離常理。
②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而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曾向金融業者詢問貸款事宜,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卻未就不合理之要求為任何查證,即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給「羅國敏」使用,所為已與常情相異。況且,被告既曾遭國泰銀行及農會拒絕核貸,對於在網路上自稱為國泰銀行洪姓科長之不詳人士,聲稱可幫忙做財力證明,被告竟未為任何質疑,且所謂財力之證明,係於金錢匯入後,當天即需全部領出,帳戶內之餘額又回復至所剩無幾,如此短暫之金錢出入,又何能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被告面對至違常情之要求,竟一味配合提款及交錢,已足認被告係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
③又對照卷附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該國泰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7日曾轉帳90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導致國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元,是倘被告真有意要配合「羅國敏」等人製作金流出入,使自己看似有財力,又豈會無故將殘存之90元轉出,反而自陷於帳戶內存款幾近於零之困窘。另由卷附被告與「羅國敏」之手機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5及6(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早於110年10月7日以前即已將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羅國敏」,然互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是否從國泰銀行的帳戶轉一筆錢至你的郵局帳戶?)對」、「(是你自己決定還是有人叫你這樣做?)我自己決定的」、「(既然是你自己決定的,那為何你在對話紀錄中還要拍你的郵局資料給羅國敏?)我要告訴他,因為國泰銀行那邊沒辦法領全部出來,有限制領多少,所以轉到郵局那邊領出來才要拍給他」(見原審卷第100頁),則以被告於最先傳送郵局帳戶資料予「羅國敏」時,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根本尚未有款項匯入,被告如何能事先預知必定會受限於每日提領金額之上限,又倘被告與「羅國敏」真有意美化帳戶,則每日僅需匯入提款上限之金額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再提供另一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不合邏輯之處,已然可見。再由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去櫃台?)當時我不想出門」(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領款當日,明顯已出門,且配合「羅國敏」之要求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15萬元,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內之證據均無法相合,顯未據實以供。
④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說詞,若僅有單一不合情理之處,或有可能係因疏忽未注意而誤信,然被告面對一連串及怪異之要求,竟未為任何質疑,全盤配合,且其所辯又與卷內證據有難以吻合之處,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出預見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受指示行事。又被告於本案諸多無法合理解釋之行為,與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之情節並不相同,顯無法相提並論,被告以政府已宣導多時,仍有人受騙上當,而為自己有利之辯解,自無法採信。
⑶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領錢後,「羅國敏」有派一
個約莫30幾歲之男子過來,當時我有用LINE聯絡「羅國敏」,「羅國敏」叫我把電話交給該名男子,已確認是否為指派之人,「羅國敏」確認後就叫我把錢給該名男子。我確定「羅國敏」跟該名男子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羅國敏」跟我交錢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是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其知悉「羅國敏」與「取款之人」為不同人乙情,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羅國敏」與「取款之人」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主觀上亦有所知悉,應堪認屬實。
⑷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羅國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於極接近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屬接續犯,並以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月收入約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宣告之刑,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相同之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及辯稱縱
使犯罪,亦應論以幫助犯,所辯均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起貪念,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邱筠喬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給付3萬,餘款則以分期方式支付,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認被告雖未能坦認犯罪,然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僅造成告訴人一人損失,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又已積極彌補,難認全無悔悟之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被告謹記教訓,並提高法紀觀念,預防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一之和解協議書,協議事項一、之金額及二、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告林志明與告訴人邱筠喬之和解協議書)內容:
一、...甲方(按指被告)願在此向乙方(按指告訴人)致上最誠摯之歉意及賠償乙方150,000元。...
二、給付方式:㈠甲方於112年7月7日給付新臺幣30,000元現金予乙方。
㈡就餘款120,000元部分,雙方同意以分期之方式,自112年9月
起至113年11月,甲方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詳和解協議書附件),共計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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