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勝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關被告柯勝偉如附表編號7、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被告柯勝偉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上訴990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990卷第26頁;第185-18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70-7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該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被告在警詢時都皆已坦承犯行,並交代案件的事發經過,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新增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柯勝偉於偵、審均自白上揭該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柯勝偉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依法減輕之。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A1於109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警詢時即證述被告柯勝偉與 江凱維 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 翁鈴諺 之情(見警6155號卷第47至48、70至71頁),此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明燦 於原審所證:A1於警詢並未指證江凱維、柯勝偉共同販賣毒品給 邱政傑 ,A1另證稱不確定少年李○○是否有向被告柯勝偉購買毒品,此部分我們僅有單純懷疑。但A1於警詢時有明確指證翁鈴諺為藥腳(註:柯勝偉賣毒給翁鈴諺),我們對此部分已有合理懷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第118頁)。再者,證人翁鈴諺於109年6月2日10時53分至同日11時41分警詢時即先一步供稱其於109年1-2月間有向被告柯勝偉購買4-5次毒品咖啡包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6155號卷第91-93頁),而被告柯勝偉係於109年6月2日12時0分至同日14時27分才向警方承認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翁鈴諺之事實,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6155號卷第10頁),則被告柯勝偉承認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翁鈴諺之前,警方早已依據A1及翁鈴諺之供述而得有合理懷疑其販毒之事實,是其嗣於109年6月2日12時0分至14時27分的警詢供述,並不能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柯勝偉雖以其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江凱維,而證人A1於109年5月26、27日雖已說明被告與江凱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但並未說明該犯行之具體內容,故被告柯勝偉供出江凱維係提供第三級毒品而與其共同販賣予翁鈴諺之共犯,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證人A1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已稱:江凱維與被告柯勝偉是共同販賣毒品的合夥關係,我知道「翁鈴諺」是柯勝偉的藥腳。他曾向柯勝偉購買過毒品等語(見警卷6155第47、48頁),此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認定翁鈴諺聯絡柯勝偉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收取款項,並扣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獲利後,再將餘款轉交江凱維之手法,並無不同;且本案之承辦員警吳明燦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當時並沒有認為A1說謊,最先講出江凱維有販賣毒品的是A1,不是柯勝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因此,依上述說明,被告於109年6月2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凱維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吳明燦,業已因A1於同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證述,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共犯江凱維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翁鈴諺,依前述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大盤毒梟,販毒獲利並非甚高,且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為由,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若販毒者並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而販毒圖利,已危害國民健康,破壞社會治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自應嚴加譴責,而無憫恕之處。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已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應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柯勝偉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販賣金額及獲利,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四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四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13-1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四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柯勝偉如附表
編號8所處之刑)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交易時間交易地點1︿犯罪事實一㈠﹀無 羅政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江凱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江凱維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6日21時1分,匯款985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 邱雅清 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6日21時1分前某時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前2︿犯罪事實一㈡﹀無羅政彥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江凱維販賣14,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7日21時20分,匯款13,985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7日21時20分前某時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附近之加油站旁3︿犯罪事實一㈢﹀無羅政彥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江凱維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10日2時55分,匯款985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10日2時55分前某時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前4︿犯罪事實一㈣﹀無 蕭智鴻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與江凱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江凱維販賣3,000元之愷他命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1月6日某時,匯款3,000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6日前某日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5︿犯罪事實一㈤﹀無蕭智鴻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江凱維販賣1,8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1月10日某時,匯款1,800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10日前某日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6︿犯罪事實一㈥﹀無蕭智鴻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聯絡,購買愷他命,由江凱維販賣3,500元之愷他命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2月23日某時,匯款2,000元、1,500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凱維向 黃建凱 、 謝銘祥 ,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購買愷他命後之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7︿犯罪事實二㈠﹀無李○○以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通訊軟體IG,與柯勝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並收取1,000元,柯勝偉先扣除2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800元轉交給江凱維。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凱維向黃建凱、謝銘祥,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0月間某日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某處8︿犯罪事實二㈡﹀無翁鈴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柯勝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翁鈴諺,共4次,各收取1,000元,柯勝偉每次先扣除2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800元轉交給江凱維。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凱維向黃建凱、謝銘祥,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0月間某4日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鎮○○里○○00號柯勝偉住處前9︿犯罪事實二㈢﹀無邱政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與江凱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共3次,各收取600元,柯勝偉每次先扣除1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500元轉交給江凱維。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年00月間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政傑住處前10︿犯罪事實二㈢﹀無邱政傑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共4次,各收取600元,柯勝偉每次先扣除1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500元轉交給江凱維。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凱維向黃建凱、謝銘祥,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0月間某3日,及同年0月間某日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政傑住處前11︿犯罪事實二㈢﹀無邱政傑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9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並收取900元,柯勝偉先扣除15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750元轉交給江凱維。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2月某日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政傑住處前12︿犯罪事實三㈠﹀無江凱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建凱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黃建凱再與謝銘祥使用黃建凱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銘祥販賣3,000元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江凱維,謝銘祥收取3,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交付500元予謝銘祥。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謝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前13︿犯罪事實三㈡﹀無江凱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與謝銘祥使用黃建凱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由謝銘祥販賣4,000元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江凱維,謝銘祥收取4,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交付700元予謝銘祥。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謝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前14︿犯罪事實三㈢﹀無柯勝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謝銘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謝銘祥販賣1,000元毒品咖啡包予柯勝偉,共2次,謝銘祥每次收取1,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各交付300元予謝銘祥。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謝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鎮○○里○○00號柯勝偉住處前一、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24,255元。二、如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被告江凱維、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0,100元(被告江凱維分得8,250元,被告柯勝偉分得1,850元)。三、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被告謝銘祥、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9,000元(被告黃建凱分得7,200元,被告謝銘祥分得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