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張誌杰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聲請交付警詢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之警詢錄影光碟,法庭設備放出來之聲音不清楚,無法核對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爰聲請准予拷貝被害人110年7月19日警詢錄影光碟,令辯護人得以先行核對錄影光碟內容,再向鈞院呈報需勘驗之部分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按: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對告訴人甲女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原審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隱私,避免其身分資訊外流而造成二度傷害,參前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人聲請拷貝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光碟,自有審查准駁權限,以符法定保密義務及保護被害人之旨趣。聲請人聲請拷貝並交付之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因光碟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面貌及聲音,且光碟內容係錄影畫面,難以其他方式遮掩關於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若逕准聲請人聲請複製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本件聲請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部分,聲請人仍可於本件訴訟程序就上開證據聲請勘驗或請求本院當庭提示閱覽,以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保護之效。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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