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巧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原名 詹秀蘭 )明知其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於民國91年4月間曾為其女 李宛縈 投保人身保險,並授權任職「南山人壽雙興通訊處」經理即告訴人甲○○製作以李宛縈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且由同為業務員之告訴人之妻乙○○代簽「李宛縈」、「詹秀蘭」署名,竟意圖使告訴人及乙○○受刑事處分,而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捏構:其從未替李宛縈投保人身保險,係告訴人及乙○○偽造系爭要保書向南山人壽投保云云,請求究辦告訴人及乙○○偽造文書罪責。其中,告訴人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93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1230號案查明真相,認定並無偽造系爭要保書,告訴人被訴罪嫌不足,然因與另行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乙○○部分,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猶不罷休,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提起公訴,惟仍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被告明知其於94年間曾以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12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130萬元之捐款後,未轉交「臺北市靈巖國際獅子會(下稱靈巖獅子會)」,反侵占入己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告訴人侵占罪責,雖據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提起公訴,然先後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案審理,認告訴人未曾於前開時間至被告上開住處,收受該2筆捐款等情,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及乙○○受刑事處分,又於98年7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捏造:告訴人及乙○○曾於前開時間,佯以募款為由,向其騙取25萬元、130萬元之捐款云云,請求偵辦告訴人及乙○○詐欺罪責,倖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2932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3號、99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查明上情,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上開(一)(二)2次捏造事實提出告訴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2號全卷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被訴誣告告訴人及乙○○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11月11日、93年1月8日分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及乙○○未經其授權,擅自在系爭要保書上簽署其本人及其女李宛縈之簽名,而為李宛縈投保人身保險,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授權告訴人及乙○○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亦未請告訴人替李宛縈處理投保事宜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於91年間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告訴人則係「南山人壽
雙興通訊處」之經理,告訴人之妻乙○○於91年4月29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欄、業務員簽名欄等欄位內書寫「詹秀蘭」署名,並在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書寫「李宛縈」署名, 嗣經 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11日、93年1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乙○○未經其授權,擅自在系爭要保書上簽署其「詹秀蘭」之簽名,為其女李宛縈投保人身保險,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各該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提出告訴時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人身保險要保書、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121至124、126至129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88至9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及乙○○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訛。
⑵關於被告有無授權告訴人或乙○○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乙節
,證人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授權伊簽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83頁、同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55頁),核與證人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要保書有經過被告授權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57頁),然證人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其係經由告訴人電話告知,始知經被告授權乙事(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55頁),足見證人乙○○並非親耳聽聞經被告授權其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而係輾轉經過告訴人而知悉被授權一事。參以證人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據告訴人及乙○○陳述屬實,告訴人與被告又係立於相反立場,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薄弱,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要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憑空捏造事實之情形。
⑶再者,告訴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93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1230號起訴書,認定系爭要保書有績效津貼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且91年4月間適逢南山人壽舉行業績競賽,系爭要保書之第1期保費係告訴人所支付,告訴人身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先未有約定或默契,告訴人豈會捨棄其他保單業務,將業績掛在被告名下,並為李宛縈支付保費,增加被告之業績,使被告在該次競賽中取得最佳新進業務代表第一名;況被告應能按月自其效率櫃內取得每月業績津貼表,且可從該津貼表內清楚看見含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及當月每筆保險所得之資料,足見被告事先應有授權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上為被告及李宛縈簽署姓名,以完成保戶投保手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93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123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另被告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部分,前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及南山人壽91年5月24日91南壽業字第240號函載內容,認告訴人表示其經被告授權於系爭要保書上代為簽署被告及李宛縈之姓名,尚非無據,且依據證人即南山人壽雙興通訊處總監 廖清宏 、業務主任 孫偉智 及王島麗之證詞,被告尚能按月自其效率櫃內取得每月業績津貼表,進而清楚看見含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及當月每筆保險所得之要保資料,難謂被告對於李宛縈上開投保事宜全無所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判決乙○○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認定被告有以電話授權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上代為簽名,再由告訴人授權其妻乙○○代簽,而駁回上訴確定各節,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36至40頁)。
足見被告申告告訴人及乙○○偽造文書之案件,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乙○○具有偽造文書犯行,且乙○○究竟於簽名之前有無獲得被告之電話授權乙節,上開判決係以被告事後應可得知李宛縈投保系爭人身保險事宜,而採信乙○○之答辯,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亦持相同之理由,指摘被告事後既能知悉李宛縈系爭投保事宜,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編造事實誣告之犯行云云。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或請求調查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之證據,而告訴人雖提出系爭保險單之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其相關簽名極為模糊,難以供辨認比對之用),業經被告陳述「這是影本,請求告訴人提出正本,我沒印象,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另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函調系爭保險單之簽收單正本,業據該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101)南壽核字第103號函復「經查以李宛縈(保單號碼:Z0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已失效並超過本公司檔案保存年限五年,該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單正本及影本業經銷毀」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保單是否經被告本人簽收仍屬有疑。經審酌乙○○簽名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保單之簽署過程迥異,蓋被告既與告訴人、乙○○同為業務員,其未成年子女李宛縈投保其所任職之保險公司銷售之人身保險保單,關於其本人及李宛縈之簽名、查驗身分資料、繳付保費等相關事宜,均屬舉手之勞,何以竟不親為,而由告訴人代勞,甚且連保費均由告訴人代為繳付,洵與常情有違,是縱被告事後可得知有該保險契約存在,亦難逕予推認被告事先已授權告訴人投保一節,是被告指訴告訴人及乙○○偽造系爭要保書一情,自難逕予推認係捏造虛構云云,從而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捏造申告內容之情事。
六、被訴誣告告訴人及乙○○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7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及乙○○分別於9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向其收取25萬元、130萬元,涉嫌觸犯詐欺罪嫌等情,惟始終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其住處交付25萬元、130萬元予告訴人及乙○○,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指訴告訴人於90年11月、12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路○○巷○○號住處,向其收取25萬元、130萬元作為靈巖獅子會捐款後,未將上開捐款轉交予靈巖獅子會一情,涉侵占罪嫌乙節,經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以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無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侵占犯行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又於98年7月21日,以告訴人及乙○○分別於9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表示靈巖獅子會欲舉辦關懷老人活動,亟需資金贊助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以其夫 江文標 之名義,當場交付25萬元、130萬元現金,指訴告訴人及乙○○觸犯詐欺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乙情,亦經該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高檢署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3號、99年度偵續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發回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認難以證明被告曾經交付25萬元、130萬元予告訴人及乙○○,而對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聲請再議後,經臺高檢署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7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32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3號、99年度偵續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7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先後指訴告訴人及乙○○收取25萬元、130萬元,涉犯侵占罪、詐欺罪嫌無疑。
⑵又被告前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自其夫江文標
臺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25萬元、134萬8000元乙情,業經證人江文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卷第113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0年5月11日北富銀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卷第90至9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崔益麗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某年年底送衣至被告住處,被告稱要捐錢給獅子會作公益活動,叫伊陪她去領錢,伊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八德路之臺北銀行,伊有看見被告寫130餘萬元之取款條提領現金,之後伊與被告返回其住處,伊即離去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第24頁),核與上開帳戶歷史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所示江文標帳戶於90年12月28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有提領現金134萬8000元乙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卷第91、156至157頁),又稽之證人即被告先前雇用之印尼籍女傭WIWIN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12月間某日下午準備吃晚餐時,曾看見被告在其住處拿100萬元以上給告訴人,當天只有伊與被告、告訴人及乙○○在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第101頁),且參以證人崔益麗、WIWIN與被告固為友人、主從關係,然其等與告訴人均無任何夙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誣陷告訴人及乙○○之理,是上開證人崔益麗、WIWIN之證詞誠難遽指係無中生有。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日交付告訴人、乙○○130萬元一節,似非憑空捏造。
⑶再佐以證人江文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91年4月18日,
告訴人持2張空白收據在車上給伊填寫捐款金額,伊當場即填妥25萬元、130萬元,惟因告訴人稱尚須補蓋章,故其將2張收據均帶走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之1頁),並提出該收據2紙為證(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第68至69頁),告訴人就曾交付江文標2紙空白收據一情亦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第16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第115至116頁、原審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卷第19頁反面、第79頁反面、120頁反面、168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稱:上開空白收據是91年4月18日被告捐款18萬元,並稱尚有一筆捐款,但需要核算所得,所以才先給被告2張空白收據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與告訴人為前開相同之主張,指空白收據係告訴人於91年4月18日以後才交付云云。惟查:上開收據編號000360係90年11月30日捐款25萬元、編號000357係90年12月28日捐款130萬元,僅告訴人所提出另2紙與本案無關之靈巖獅子會編號000358、000359收據,同為90年9月15日、90年11月5日開出之收據,有上開4紙靈巖獅子會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卷第68至69頁),是告訴人所交予被告或江文標之空白收據,顯然是90年間之收據,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是91年4月18日後始交予被告,應可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失之無據。而被告陳稱告訴人於90年間為其25萬元、130萬元之捐款,而給予上開空白收據2張一節應非虛構。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其於90年11月30日、12月28日分別交付25萬元、130萬元捐款予告訴人及乙○○一情,尚難認屬虛構情節。
⑷至被告指訴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在被告
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住處向被告收取25萬元、130萬元作為靈巖獅子會捐款後,未將上開捐款轉交靈巖獅子會,觸犯侵占犯行乙節,固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至夜間10時許,均在華國洲際飯店內未中途離席至被告住處取款,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達到有罪程度之確信,因而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侵占犯行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原審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足見告訴人有無於90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收取捐款130萬元一節,依既存卷證尚屬無法確認,誠難僅以被告指訴事實無法證明,即全然認定被告上開有關捐款之指訴事實均屬虛構,併予指明。
⑸另觀諸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提出自己記錄之日誌本,其上載
有92年3月20日「 劉立恩 約告訴人及 孫永昌 到事務所,王承認江捐的155萬遭其夫妻侵吞,鄭重道歉,其他收據將一併還給孫永昌」等文字,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日誌本為南山人壽92年日誌本,每頁幾乎均有記載,且有陳舊使用痕跡,每次記載之墨水顏色迥異,字跡工整度亦不相同,有9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日誌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84號卷第47、65頁),證人即被告先前委任之律師劉立恩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確實曾約告訴人、被告及孫永昌至其事務所辦公室,伊記得告訴人當場有道歉,但道歉內容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84號卷第4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日誌本所載上情,指稱日誌本所載是被告捏造、虛構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綜合前開各節,仍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25萬元、130萬元之告訴事實係全然無據。⑹末查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提出侵占上開合計155萬元捐款案後
,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8號領章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高檢署檢察長多次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8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4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100年度偵續三字第36號偵辦均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82頁反面、168至170頁),益徵被告申告告訴人侵占其所交付之25萬元、130萬元之告訴事實,尚非全然憑空捏造,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罪,是要難據此逕以誣告罪相繩。
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指摘證人許世榮、林聰明、蔡獻國、
林濟生廖清祺劉清榮黃品儒 均已證述:100年12月28日下午至晚間,告訴人均在臺北市華國洲際飯店準備當日晚間在該飯店舉辦之「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90年終聯歡晚會」,無暇至被告住處收取130萬元等情明確,此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竟未予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既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至晚間,為在臺北市華國洲際飯店舉辦之「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90年終聯歡晚會」行籌備事宜,而上開籌備時間為時非短,衡酌常情證人許世榮等人縱於上開時地在場,於不可能全程未間斷監控告訴人之行蹤,是告訴人利用空檔時間離開活動會場,前往被告住處取款仍非不可能,準此尚難因上開證人許世榮等人證稱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至晚間,告訴人為上開活動之主持人兼籌備人, 無睱 前往他處等情,即憑以推認被告指訴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收取130萬元捐款一節,係屬虛構之情節至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及乙○○在系爭要保書上偽造其及女兒李宛縈之署名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及於90年11月30日、12月28日向其詐騙合計155萬元款項,觸犯詐欺罪嫌等節,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2次誣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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