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貴閔被告李婕安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貴閔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婕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貴閔係輪胎式起重機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粘貴閔駕駛TADANO廠牌之引擎號碼PE0-000000T號輪胎式起重機,沿基隆市○○路中油涵洞駛出,欲左轉八德路,適有被告李婕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王中富 ,沿八德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另被告 蔡宗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處道路型態屬三岔路口,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於三岔路口面對上開涵洞出口處,置有1桿凸型廣角鏡,供欲駛出涵洞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左右兩側來車;並設有交通號誌,當時係閃紅色燈光號誌。另八德路往麥金路及往七堵雙向於該岔路口亦均設有交通號誌,當時均係閃黃色燈光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條例第211條規定,閃紅光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黃光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即蔡宗辰之車行方向)並於路旁電桿顯目處樹有『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駛』之警告標誌,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粘貴閔疏未確實注意觀看上開凸型廣角鏡及注意閃紅色燈光號誌應先於岔路口前停車再行駛,即貿然駛出涵洞,李婕安及蔡宗辰亦疏未確實注意上開閃黃色燈光號誌並減速接近,均貿然駛經上開三岔路口,迨發現粘貴閔之輪胎式起重機時均已避煞不及,李婕安之機車與蔡宗辰之機車在上開三岔路口發生碰撞,李婕安與王中富人車倒地,蔡宗辰之機車於碰撞後復滑行嵌入粘貴閔駕駛之輪胎式起重機前懸下方。蔡宗辰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王中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李婕安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挫傷,手指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粘貴閔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婕安、蔡宗辰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粘貴閔、李婕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粘貴閔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婕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粘貴閔已與被告兼告訴人李婕安達成和解,且經李婕安具狀聲明撤回粘貴閔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告訴人王中富就粘貴閔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被告李婕安已與被告兼告訴人蔡宗辰達成和解,且經蔡宗辰具狀聲明撤回李婕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被告粘貴閔及李婕安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