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吳 志軒
志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被告 唐英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 樊雅壁唐希上 繼承 唐英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樊雅壁、唐希上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7年10月11日以言詞更正關於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如後述。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併基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更正第1項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生母 唐英美 於69年間與其胞兄唐英宏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每人1/2。嗣唐英美於73年9月2日過世,唐英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由原告2人繼承,原告
2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後唐英宏於75年6月19日過世,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其父母即唐希上、樊雅壁繼承,樊雅壁又於99年2月20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唐希上及其子即被告繼承(斯時原告2人已被 楊似欣 收養,無繼承權),唐希上復於106年7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單獨繼承,是目前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2人及被告所共有,而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為住家用,土地則為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且被告早已遷出移居國外,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另系爭不動產為一房地,共有人有原告2人及被告,實無從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而若將原物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亦恐將發生共有人彼此間金錢補償問題,且原告2人分別居住於高雄市、新竹市,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被告亦已遷居國外,長期均無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實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而宜採取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妥適,故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樊雅壁及唐希上繼承唐英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宸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唐英美、唐英宏、樊雅壁、唐希上、原告2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26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公寓之4樓及所坐落之土地,建物面積為58.89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建築構造格局為2房1廳1衛,並僅有單一門戶可出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外觀照片、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19至123頁),本院認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原告2人分別居住高雄市與新竹市,被告則已遷居國外,此有被告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未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樊雅壁及唐希上繼承唐英宏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併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475│空│32.97│1/4(原告乙○○│││││││白││1/16、原告甲○○│││││││││1/16、被告1/8)│├─┼───┼────┼───┼──┼─┼────┼────────┤│2│新北市○○○區○○○段│476│空│47.79│1/4(原告乙○○│││││││白││1/16、原告志桓│││││││││1/16、被告1/8)│└─┴───┴────┴───┴──┴─┴────┴────────┘┌─┬────┬───────┬───────────┬──────┐│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號│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1│新北市永│新北市永和區安│4層:58.89│無│全部(原告吳│○○○區○○○○段475、476│││志軒1/4、原│││段815建│地號土地│││告甲○○1/4│││號├───────┤││、被告1/2)││││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30號│││││││4樓││││└─┴────┴───────┴──────┴────┴──────┘附表二: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乙○○│1/4│├─┼─────┼─────┤│2│甲○○│1/4│├─┼─────┼─────┤│3│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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