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原告 呂清岸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郭大維 律師被告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為4,000萬元;復於107年9月6日再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減縮上開請求之金額為4,060萬元,另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亦減縮為3,910萬元。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
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匯款970萬元(扣除2個月期前利息)、104年3月16日匯款970萬元(扣除2個月期前利息)、104年4月7日匯款970萬元(扣除2個月期前利息)及1,000萬元(未扣除期前利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配偶 徐祐琪 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付借款,另因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月1.5%計算,是前開借款之本金為3,910萬元,利息為150萬元,共計為4,060萬元。又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乃於借貸之同時,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惟當各該支票即將屆期之際,被告屢次告知因為資金不足,希望延期清償,遂屢以新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換回原開立之舊支票,並再開立其他支票以清償利息,經過被告一再換票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非被告當初在第一時間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但仍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足見被告迄未清償其借款債務,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證人 陳瑩彬 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4年3、4月前即曾向原告借過錢,104年3、4月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遂再次透過證人陳瑩彬向原告借款兩次,而該兩次借款證人陳瑩彬均在現場見聞,且知悉被告因手頭不方便,故有資金需求,而約好原告出面借錢,並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前後共計匯款3,910萬元,足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另因證人陳瑩彬曾向原告借款,故知悉原告有資力,核與原告所提匯款單日期、匯款金額相符,復佐以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其中大面額合計共4,000萬元(餘為利息),益徵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2.依證人 楊淑真 證述亦可證,被告於104年3、4月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錢,其中1,000萬元係由原告請證人楊淑真匯款至被告配偶徐祐琪之帳戶,且原告事後亦有將1,000萬元匯還證人楊淑真,足見證人楊淑真匯款至徐祐琪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至證人 陳智華 之證述前後相互齟齬、不合邏輯,更有隱瞞其曾為被告助理之事實,故其證述顯有偏頗被告之情,難以採信。
3.又被告雖曾簽發票號510331號之本票予原告,然該本票與本件借款無涉,原告係因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且前開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經原告友人 劉永濟 獲悉此事,告知得協助原告處理,原告遂將系爭支票及該張本票交付予劉永濟,請其協助處理追討之事。惟劉永濟卻以個人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原告知悉後,驚覺不妥,乃請劉永濟將系爭支票及該張本票交還原告,而該支付命令聲請案才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另姑不論系爭支票之權利自始即未讓與劉永濟,但因原告擔憂前開本票裁定影響原告權利,遂與劉永濟於106年6月27日在公證人認證下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再次確保相關權利為原告享有。現系爭支票、前開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均在原告手中,已足徵原告仍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萬元,及其中3,91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分別於
104年3月13日匯款970萬元、104年3月16日匯款970萬元、104年4月7日匯款970萬元及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配偶徐祐琪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付借款,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060萬元,其中3,910萬元為本金,150萬元為利息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惟系爭支票前由劉永濟持
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聲請支付命令需提出支票原本,是系爭支票於當時既由劉永濟所持有,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應表示原告已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劉永濟,另票號510331號、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亦為被告為清償本件借款而簽發之本票,該張本票亦經劉永濟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該2,000萬元債權已移轉,故原告應已不得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清償。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共計為4,060萬元,原告係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匯款970萬元(扣除2個月期前利息)、104年3月16日匯款970萬元(扣除2個月期前利息)、104年4月7日匯款970萬元(扣除2個月期前利息)及1,000萬元(未扣除期前利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配偶徐祐琪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付借款,其中3,910萬元為本金,150萬元為利息,而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119至153頁),復經證人陳瑩彬、楊淑真、陳智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83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7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原告4,060萬元,其中其中3,910萬元為本金,150萬元為利息,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
060萬元,及其中3,91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16日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將債權轉讓他人,原告已不得為本件請
求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原告從未將本件債權轉讓他人,當初僅係因劉永濟告知可協助處理追討之事,方將系爭支票及票號510331號之本票交予劉永濟,詎劉永濟竟持系爭支票及前開本票,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430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4809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後,劉永濟始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乃要求劉永濟返還系爭支票及前開本票,而劉永濟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則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1968號裁定駁回,原告始再持系爭支票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另前開本票迄今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前開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第226頁、第2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5年度司促字第2430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4809號、105年度板簡字196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原告確實仍為系爭支票及前開本票之持票人,且仍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而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業已將本件借款債權轉讓予劉永濟,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
060萬元,及其中3,910萬元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筑┌─────────────────────────────────────┐│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陳建宗│合作金庫商│104年8月13日│1,000萬元│FJ0000000│無││││業銀行 北樹 ││││││││林分行│││││├───┼─────┼─────┼──────┼─────┼─────┼──┤│2│陳建宗│合作金庫商│104年8月16日│30萬元│FJ0000000│無││││業銀行北樹││││││││林分行│││││├───┼─────┼─────┼──────┼─────┼─────┼──┤│3│陳建宗│合作金庫商│104年8月22日│60萬元│FJ0000000│無││││業銀行北樹││││││││林分行│││││├───┼─────┼─────┼──────┼─────┼─────┼──┤│4│陳建宗│合作金庫商│104年9月16日│1,000萬元│FJ0000000│無││││業銀行北樹││││││││林分行│││││├───┼─────┼─────┼──────┼─────┼─────┼──┤│5│陳建宗│合作金庫商│104年9月22日│60萬元│FJ0000000│無││││業銀行北樹││││││││林分行│││││├───┼─────┼─────┼──────┼─────┼─────┼──┤│6│陳建宗│合作金庫商│104年10月22│2,000萬元│FJ0000000│無││││業銀行北樹│日│││││││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