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灑津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褓母工作,以照顧嬰兒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受告訴人連○○、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隱匿部分均同)所託,以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止之時間,負責照顧詹○○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嬰即被害人連○○。被告於105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其明知被害人係出生未滿3月之嬰兒,若遭外力搖晃會造成顱內出血,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避免被害人哭鬧,而於懷抱被害人時以垂直或水平搖晃方式安撫之,致被害人遭受到外力搖晃,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缺氧損傷、視網膜出血、疑似嬰兒搖晃症候群,致其腦部受傷而無法正常使用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褓母協會督導 游宜親 、證人即褓母協會訪視員 鍾宇婷 、證人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 梁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通報事件錄案單、新北市居家托育人員突發或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危機申訴事件紀錄表、例行訪視紀錄表、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摘要、CT影像報告、MR影像報告、106年1月5日亞病歷字第1060106007號函各1份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5年1月18日起,受告訴人連○○、詹○○所託,以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止之時間,負責照顧被害人,而告訴人連○○於105年2月19日上午將被害人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交給被告照顧;被告於105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將被害人送往亞東醫院就醫,被害人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缺氧損傷、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搖晃被害人,當天下午3點多伊餵被害人牛奶讓她打嗝以後,幫她換完尿布後,把尿布丟到垃圾桶,回來時聽到被害人哭聲,伊輕拍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比較沒有活力,伊覺得不對勁,伊請鄰居打電話給告訴人詹○○,伊直接搭計程車將被害人送往亞東醫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起訴欠缺積極證據支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5年1月18日起,受僱於告訴人詹○○,擔任被害
人之褓母,以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止之時間,負責照顧被害人,而告訴人連○○於105年2月19日早上有將被害人送至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照顧,被告於105年
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被害人送往亞東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連○○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072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第
111頁至第114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頁至第21頁),復有在宅托育契約(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於105年2月19日經送至亞東醫院後,診斷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腦缺氧損傷、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並經診斷為嬰兒搖晃症候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亞東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梁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入院病摘、亞東醫院之CT影像報告、亞東醫院之MR影像報告、亞東醫院106年1月
5日亞病歷字第1060106007號函覆說明、亞東醫院被害人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61051314號函附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第40頁、第141頁、105年度偵字第2072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頁至第106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15頁至第123頁),再經本院將上開資料,連同協和婦女醫院106年7月27日協醫護字0000000號函附出生相關紀錄(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
5頁至第141頁),委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就被害人病歷紀錄之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診斷是嬰兒搖晃症,並排除自體病變之可能性,此有馬偕醫院106年11月22日馬偕醫院兒字第106000529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9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係受有托育人員合格訓練之褓母,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07年4月1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70619984號函說明附件結業證書、訓練課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9頁至第266頁),且於證人即褓母協會訪視員 鐘宇婷 於105年
1月28日例行性訪視中亦認為被告身心狀況保持良好,有例行訪視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91頁),被告係經合格訓練且身心狀況良好之褓母,自熟悉如何照顧嬰兒;本件被害人雖受有上開傷害,並經診斷為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此是否係被告過失之行為所致,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判斷。告訴人詹○○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2月19日下午,接到不認識的電話號碼告訴伊說被害人出事了,褓母要帶被害人去醫院,要伊趕快去亞東醫院,伊到場後看到被告與被告先生,被告當天替被害人餵奶,餵好後被害人哭鬧不停,之後要再餵食被害人拒喝,大哭到癱軟,被告當時先連絡褓母協會,被告家在市場內,怕救護車進不來,被告帶著被害人跑60
0公尺到實踐路的7-11前搭乘計程車到亞東醫院急診,後來在105年2月22日,伊與伊先生連○○、證人游宜親、鍾宇婷在證人梁翔醫生的診間,被告有把案發情況重複說一次,並說被害人哭鬧時都會抱起來搖晃安撫,當時被告的動作伊沒有注意,只記得褓母協會的人有制止說小孩不能搖晃等語(見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又證人游宜親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11時,伊與鍾宇婷到被告住處了解狀況,同日晚上7時許,到亞東醫院加護病房確認小孩狀況及慰問家長,後來與醫生一起了解病情,當場醫生有問被告是如何安撫小孩,被告說她是抱著上下搖晃,而被告人是左右搖晃,伊沒有印象中伊有在醫院跟被告說不能搖晃小孩,但在電話聯繫中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對,另外前往急救時,被告是採取直立式抱法,伊等會教育褓母抱孩子不要搖晃,但抱孩子多少會有搖晃,這樣的力道會造成嬰兒搖晃症,伊等也很意外,因為症狀不會那麼嚴重等語(見偵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另證人鍾宇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她是直立抱小孩,動作如證人游宜親所述,伊記得是急救途中被告是直立抱法,把被害人臉部靠在她肩膀等語(見偵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再者證人梁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被告被害人哭鬧時,如何安撫,被告表示會水平搖動,安撫被害人,伊印象中並沒有上下搖晃的動作,當時褓母協會的人及被害人之家長都沒有說什麼,其實被告的動作是很多家長及褓母都會做的動作等語(見偵卷㈠第120頁);就告訴人詹○○之指述內容,其並無見到被告於證人梁翔診間時所表現之搖晃小孩的動作,而證人游宜親、鍾宇婷均係事發後數日方見到被告,並向被告詢問如何安撫被害人,方見被告表現如何搖晃被害人,且證人游宜親亦表示對於本案竟會造成嬰兒搖晃症感到很意外,又證人梁翔並無印象被告有上下搖晃,而對被告在診間所表現之水平搖動姿勢,並不認為有何不洽當,故就證人間前開證言,尚無法推認被告有於105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日,以會導致被害人上開傷勢之方式搖晃被害人,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前揭傷害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㈣再細究馬偕醫院之鑑定及說明,馬偕醫院鑑定認為:「據被
害人至亞東醫院急診後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報告,顯示有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之情形,但未顯示有非急性出血之慢性變化,故可推估非為多日且長期搖晃所致。」,並說明:「根據被害人至亞東醫院急診後,進行之首次腦部電腦斷層影像來判斷,並參照馬偕醫院神經放射專科主治醫師之意見,影像上硬腦膜下出血的部分呈現為高亮度的白色區塊,是為急性出血之特徵,而非慢性出血所呈現之低亮度的灰黑色。因此,前次回覆推估為急性出血且『非為多日且長期搖晃所致』。至於施加外力之時間點,由於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的變化有其連續性,且不同的階段變化有其時間範圍,故僅能推估造成此急性出血可能的外力時間為七日之內。」,「影像上硬腦膜下出血的部分呈現為高亮度的白色區塊,是為急性出血之特徵,而非慢性出血所呈現之低亮度的灰黑色。也就是說,被害人到達亞東醫院急診的首次、也就是105年
2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急性出血,由於急性出血於七天之內在電腦斷層上會呈現高亮度的白色,所以由影像上判斷時間範圍為七天之內。」,「鑑定的問題是希望釐清造成被害人嬰兒搖晃症之外力,係何時施加於被害人?針對時間點的問題,重點自然以被害人到達醫療院所後『第一次』施行的影像,也就是105年2月19日施行的電腦斷層(CT),為優先考量。再者,施行核磁共振(MRI)的時間是2月25日,此時已入院數日,以被害人的核磁共振影像來看出血的區域顯示已是亞急性階段,僅能顯示出血之後至少已三天以上。根據馬偕醫院神經放射專科主任主治醫師之意見,不論是電腦斷層或是核磁共振皆是診斷輔助工具,兩者的原理不同,電腦斷層偵測急性出血較為敏感;而核磁共振則是在偵測亞急性和慢性出血、以及腦組織的變化方面較電腦斷層優。兩者在出血方面的時間範圍定義也不同,電腦斷層的『急性』是七天以內,核磁共振的『急性』是三天以內。但兩者相同的是,如同前次再鑑定所回覆的內容所述,影像的變化有其連續性,不同的階段變化有其時間範圍,無法從影像即推斷所謂的時間點。」,「至於判斷外力可能的時間,如上所述,主要以被害人到達亞東醫院急診後,2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判斷,顯示為急性出血,由於急性出血於七天之內在電腦斷層上會呈現高亮度的白色,所以由影像上判斷出血時間範圍為七天之內。要申明的是,能夠推估的是出血的時間範圍,而不是外力的時間,因此七天之內也僅是外力可能的時間。至於精準的時間點為何時?由文字病歷資料和檢查結果,在醫學上是無法判斷精確時間點的。」,此有馬偕醫院10
6年11月22日馬院醫兒字第106000529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107年3月20日馬院醫兒字第1070001154號函附說明、107年7月18日馬院醫兒字第1070003398號函附醫療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45頁、第381頁至第384頁)。依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及說明,可知僅能判斷被害人本件硬腦膜下出血的部分是急性出血,並僅能以被害人105年2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判斷出血時間範圍係七天之內,而醫學角度上能推估的只是「出血的時間範圍」,而非被害人受到外力的時間,亦即七天之內也僅是被害人受到外力可能的時間,再者若就105年2月19日回推七日以內,被告照顧被害人之時間,僅有平常日即週一至週五之7時30分至19時30分,且105年春節連假期間為105年2月6日至105年2月14日,而告訴人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春節連假期間並未將被害人送到被告家照顧,且並無連續多日或超過24小時委託被告照顧被害人之情形,均是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時間由被告照顧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3頁),足見被害人於可能受到外力的時間內,被害人顯非僅在被告之照護之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以於被害人身體發生異狀送醫急救乙情係發生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期間內,即對被告遽以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名相繩。
㈤公訴人論告意旨認依本件托育契約第8點第1款之規定,被
告應優先考量兒童(於本件即指被害人)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然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同時照顧2位嬰幼兒,已違反該款所訂之專心照顧義務,另外同契約第7點第1款,亦約定於受托兒童在托育時有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救護、處理或送醫,亦即被告除了應為救護、處理或送醫之積極行為外,該行為亦須該當立即性及適當性,然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之住處係消防車無法進入並停於門外之地點,仍將自己的住處作為托育的場所,而其在判定消防車無法進入後,更以快走到6百公尺以上距離之路口,並招計程車之方式為送醫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有處理或送醫之行為,而毋須自為救護行為,其所為之處理或送醫行為,亦欠缺立即性及適當性,而認此均為被告之過失行為等語,然告訴人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早上是由伊送被害人到被告家,伊知道被告有另外帶一個將近2歲半的女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7頁),另依褓母協會例行訪視記錄表(見偵卷㈠第91頁)可知被告所照顧另一名幼童之托育起始期間係103年1月2日,再被告與告訴人詹○○間之托育服務契約內容已有明確約定托育處所,均顯見告訴人詹○○、連○○知悉被告之托育場所及狀況,故當事人之真意就該自宅托育契約第8點第1款之「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不能同時照顧2位嬰幼兒,而告訴人均明知托育場所之地點,且被告係因被害人出現異狀後,方以招攬計程車方式將被害人送醫,亦無事證指出被告之處理或送醫行為有欠缺立即性及適當性,故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自宅托育契約之約定,更遑論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六、「無罪推定不正是這樣一個常常令法官必須帶著遺憾、帶著對犯罪被害人難以交代的重擔、帶著真相永難釐清的無力感,而做出無罪判決的原則?」,引自 許宗力 大法官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本件無論係告訴人詹○○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至被害人之照片等,均讓本院同感悲慟,然綜前所述,本件被害人雖受有上開傷害,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導致,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既依上開調查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發生傷害結果之行為,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自屬不能證明,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