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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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李宗倫 (RandyT.L.Lee)
郭淑芬 (JulieS.Lee)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六號及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四號等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壹張(存單號碼:TLB137517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一張(存單號碼:TLB321607號)及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雖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