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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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延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延收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莊淑惠 相對人 亞弟 (HARIYAD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亞弟(HARIYADI)延長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持居留簽來臺,107年1月18日無故開原雇主行蹤不明;案經通報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而於107年5月10日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在台逾期停留天數為112天,而經聲請人於同日開始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在台期間無預警離開原雇主行方不明,經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仍未自行離境,顯見受收容人無自行出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得不予收容之事由,而該受收容人已107年5月16日完成續予收容。時至107年
6月25日該受收容人總計收容天數為45天,惟受收容人尚缺乏費用,及護照遺失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及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需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爰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