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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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陳致良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應更正為:「。
陳致良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證據增列本院勘驗光碟附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毆打告訴人 賴炳樺 之時,出言侮辱,所為核屬不該,又於偵訊時以「幹你娘」為口頭禪置辯,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並無相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已因本件受有行政懲處,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附卷,暨考量其國中畢業,未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陳致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員林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與賴炳樺均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信舍31號房之受刑人。陳致良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因自認賴炳樺私自調動該舍房內受刑人床位,心生不滿,與賴炳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監獄受刑人得共見共聞之信舍31房內,大力揮拳、腳踹賴炳樺頭部及身體各部位(未送醫經醫師驗傷),且數度對遭其毆打無抵抗能力之賴炳樺大聲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以貶損賴炳樺之名譽,經在舍房外受刑人雜役及管理員聽聞,先後緊急入內阻止。
二、案經賴炳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良矢口否認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於毆打賴炳樺過程是否有辱罵他「幹你娘」,若有也是伊的口頭禪,伊無侮辱他的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炳樺於偵訊中結證綦詳。此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談話筆錄、臺灣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解釋第145號之意旨,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經查,彰化監獄上開舍房內有特定之多數受刑人,且監獄管理人員及受刑人所身兼管理雜役,亦得以由外共見或共聞。另查,告訴人賴炳樺遭被告陳致良辱罵幹你娘,亦足使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是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陳致良有多項竊盜前科,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十分不佳,且被告已在監受刑,竟不知改過自新,未循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以不法武力解決糾紛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後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十分不佳,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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