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3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淑玉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與員林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檢並開單舉發,王美真為避免警員察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友人陳淑玉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3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冒用陳淑玉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淑玉」之署押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王美真收執,並由王美真在移送聯上偽造「陳淑玉」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王美真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玉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淑玉收受臺中區監理所寄發之裁決書後,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3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影本、臺中區監理裁決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須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淑玉」署押,已複印至存根聯,被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玉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淑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賭博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規避警員察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冒用友人陳淑玉之名義,簽署舉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陳淑玉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追究,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偽造未扣案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等私文書,已因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偽造「陳淑玉」署押各1枚,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