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家聲字第99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黑龍江省鳮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2007)恒民初字第56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4日登記結婚,因感情破裂,業於96年9月26日經中國大陸地區黑龍江省鳮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7年恒民初字第五六四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婚姻登記紀錄證明及其證明書、(2007)恒民初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地區黑龍江省鳮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2007)恒民初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書,業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6)中核字第065871、065872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黑龍江省鳮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自由戀愛於西元2006年5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常因感情不和而產生矛盾,相對人自西元2007年年初獨自回到台灣居住,現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聲請人要求離婚,相對人同意離婚,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廿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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