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被承受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於民國96年
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合併法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鈞院95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86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定執行之不動產標的而終結,並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證明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