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辛○○更名前為劉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庚○○
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改自本院97年1月30日收文之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辛○○(更名前為 劉義德 )曾於民國84年6月5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簽訂讓渡書,向其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柑林埤小段10號土地,面積0.0052公頃、同小段10-2號土地,面積0.0043公頃、同小段11號土地,面積0.0280公頃、同小段11-1號,面積0.0001公頃,計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含其上全部地上物之使用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原告已交付價款350萬元。而依前揭讓渡書第4條約定:「本契約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阿寶 行蹤不明,確係乙方(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使用無訛,乙方並保證甲方(指原告)完全使用權,倘有糾葛應由乙方負責理直」、第5條約定:「本契約土地爾後可產權登記或稅單管理人變更,需乙方證件協助辦理乙方應無條件提出證件協助辦理不可要求任何費用。」,由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已保證取得產權及使用權情形下,原告方簽約購買。惟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雖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然一直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嗣於95年間,訴外人 王麗足 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必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王麗足,及按月賠償5,000元,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茲系爭土地既由訴外人王麗足取得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顯已違反讓渡書之約定,並構成給付不能,而原告復業以存證信函、補正狀繕本送達向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為解除讓渡書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已付價金350萬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庚○○、丁○○、甲○○、乙○○以:就讓渡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丙○○有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部分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丙○○另簽收150萬元之收據則否認其為真正,因其上之簽名與印文均與原讓渡書不同,故否認該簽名與印文之真正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原告並未完全支付買賣價金,只付了350萬元,且讓渡書所讓渡的是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原告既已取得使用權,應認已履行讓渡書之合約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另原告在合約期滿15年後,才行使權利,應認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84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書,雙方約定總價為400萬元,惟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雖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卻一直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於95年間,訴外人王麗足竟以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王麗足,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訴外人王麗足日止,按月給付5,342元。系爭土地既由訴外人王麗足取得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已違反前揭讓渡書之約定而構成給付不能。又被繼承人丙○○已於96年1月14日死亡,由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及97年1月30日之補正狀向被告為解除讓渡書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350萬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之戶籍謄本、讓渡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己○○○、庚○○、丁○○、甲○○、乙○○對於該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對於被繼承人已收受價金200萬元部分亦不否認,惟仍否認被繼承人丙○○有另收受價金150萬元,並抗辯該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上有關被繼承人丙○○之簽名與印文非屬真正云云;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則均不否認,而僅抗辯被繼承人丙○○讓渡的是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原告既已取得使用權,應認已履行合約上義務,且原告於合約期滿15年之後才行使,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究係「使用權」抑或「所有權」?㈡原告可否以給付不能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㈢本件買賣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金額為若干?㈣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使用權」抑或「所有權」?」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已據其提出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依其所載:「一、土地標示: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柑林埤小段10地號面積0.0052公頃、10之2地號面積0.0043公頃、11地號面積0.0280公頃、11之1地號面積0.0001公頃土地計4筆所有權全部(含全部地上物全部使用權讓渡予甲方(指原告)使用)」,可徵該讓渡書既已載明雙方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併含其上全部地上物之全部使用權,即無須別事探求,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內。被告戊○○所辯係讓渡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云云,實不足採。
六、關於「原告可否以給付不能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部分: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麗足於95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致原告必須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5,342元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之被繼承人丙○○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則原告自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戊○○雖辯稱讓渡的標的係使用權,原告既已取得使用權,應認已經履行合約上之義務云云,惟依前述,本件買賣標的係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內,且業經法院判決訴外人王麗足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非如被告戊○○所稱已經履行合約上之義務云云,其抗辯顯不足採,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又被告等6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並已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且原告復分別以96年11月7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688號存證信函及97年1月30日民事補正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6人業均已合法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雙掛號回執、補正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54頁、第68頁),堪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訛。
七、關於「本件買賣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84年
6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含其上地上物全部使用權)予原告,而原告已交付2,000,000元之價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業已另行交付價金150萬元,實際交付日期及金額分別為第1期於85年1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第2期各於85年8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各交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15萬元,第3期於86年3月28日,交付現金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為被告己○○○、庚○○、丁○○、甲○○、乙○○所否認,並辯稱該收據上有關丙○○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即附
件A)、收據(即附件B)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鑑定事項為㈠附件B第2行有關「丙○○」之印文與附件B第3行、第5行有關「丙○○」之印文是否相同,為同一印章所為?㈡附件B第2行有關「丙○○」之簽名與附件A有關立契約書人、收款人「丙○○」之簽名是否相同,為同一人所為?㈢附件B第5行有關「丙○○」之簽名與附件A有關立契約書人、收款人「丙○○」之簽名是否相同,為同一人所為?乙節,有本院97年6月9日板院輔民慈96訴2585字第037646號文在卷可稽,然據該局函覆「本案因提供參對之丙○○筆跡資料不足,無法憑以進行鑑定;有關「丙○○」印文鑑定部分,因各待鑑印文均印色不勻,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7002414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又經兩造同意交由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內容除其上㈡㈢事項外,另增加附件B第2行、第
3行、第5行有關「丙○○」印文與附件C(即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調取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62年4月17日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丙○○」印文是否相同?為同一印章所為?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5日板院輔民慈96訴字第2585號文在卷可稽,復經該委員會函覆「僅受理刑事案件委託鑑定」乙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12月11日校鑑科字第09700076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嗣本院乃再依職權(蓋二造未於10日內合意選定,故由本院依職權定之)囑託憲兵司令部就同一內容進行鑑定,然亦經該部函覆「筆跡部分因送鑑定參考資料中「丙○○」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字跡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比對。印文部分因附件B系爭資料上「丙○○」印文7枚,邊框及文字均有模糊不清及暈染之情形,致無法比對」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2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19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原告雖曾聲請送鑑定,惟均遭鑑定單位以資料不足或模糊不清為由,致無法比對予以退回,而非遽行認定該收據上之簽名或印文非屬真正,是上開函文雖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亦難以採為不利原告之依據。而經本院自行比對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讓渡書上立契約書人、收款人「丙○○」之簽名,與該簽收收據上「丙○○」之簽名,既分跨於84年至86年間,其簽名之字跡因時間之遠近,固難免有些許不同,惟以肉眼觀之,仍堪認渠兩者不論字型、筆勢、筆順等均大致相近,足見前揭文書有關「丙○○」之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當可推認該簽收收據上有關「丙○○」之簽名,應係丙○○本人親自書立無訛。是被告己○○○、庚○○、丁○○、甲○○、乙○○空言否認該簽收收據上被繼承人丙○○之簽名為真正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者,本件讓渡書上立契約書人、收款人「丙○○」之印文
,雖與原告所提出該簽收收據上「丙○○」之印文不符,但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調取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62年4月17日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上「丙○○」之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堪認二者係屬相同,而該62年4月17日開戶之印鑑卡,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顯非原告所得事先偽造,故該印文自堪認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本人所有,被告己○○○等人仍空言否認該印鑑卡之真正,卻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所辯自亦不足採。是該簽收收據上有關被繼承人「丙○○」之印文,亦堪認係屬真正。
㈣再參酌證人 劉義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稱:「(問:是
否知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買賣事宜?請詳述)知道,買賣價格約350萬元,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簽約時我知道我有在現場。(問:(提示本院卷第10頁到第12頁)是否為此份契約?)是,後面見證人「劉義信」是我簽名的。(問:原告買賣價金支付的情形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問:你是否有跟原告一起拿錢給賣方?)有,有一次,那一次是原告說不夠錢,要我幫他調10萬元,我有幫他調,而且我有陪原告拿錢去給林先生。(問:你陪同原告去的那次,原告是交多少錢給林先生?)15萬元。(問:是否還記得時間?)應該是8月27、8日的時候。(問:你陪同原告去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對方簽收?)有,我有看到對方收到錢後有蓋印章,那期款原告是分三次付的,最後一次15萬元,我有看到。(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是否有看過此份資料?)有,我有看到林先生在這張紙上蓋章,就是第三行末端的章,我有親眼看到他蓋。(問:你只有陪原告拿過一次15萬元去而已?)對,其他原告如何付款我不清楚。(問:那次你陪原告拿錢去給林先生時,林先生有無任何表示?)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到你陪同原告去的那次為止,原告已經付了多少錢?)除了前面所說的15萬元外,我有親眼看到原告交給林先生外,其他已付的款項我都是聽原告說的,並沒親眼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那次陪同原告去的時候,現場有何人在場?)現場只有我們三人在。(問:你陪同原告拿錢去的那次,你看到林先生蓋幾次印章?)我看到蓋一個。(問:林先生有無簽名?)我不知道他有無簽名,我只有看到他蓋印章。(問:你說你看到林先生蓋一個印章,那天他只有蓋一次而已嗎?)我只有看到他蓋一個。(問:(提示原本)你看到他蓋的那個印章是哪一個?)就是第三行末端的那個,我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核與該簽收收據上之記載相符,除可認於85年8月28日證人劉義信確有陪同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丙○○交付15萬元,並於該簽收收據第3行末端蓋上「丙○○」之印文外,益可見該印文確實係屬被繼承人丙○○所有,與本院前開認定不謀而合。
㈤此外,復佐以被告戊○○於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時,亦自承「原告並沒有完全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只付了35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3頁)。綜合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已支付35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收受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被告 林廖美花 等人否認其被繼承人丙○○業已收受價金達35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金額即應為350萬元。
八、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是否可採?」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戊○○抗辯原告係於合約期滿15年之後才行使權利,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依卷附讓渡書所載日期,該買賣契約係於84年6月5日成立,迄今尚未屆滿15年,被告戊○○抗辯原告係於合約期滿15年之後,始行使權利云云,顯有所誤解,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既已於96年11月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688號存證信函,及以97年1月30日補正狀表明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分別於96年11月9日送達被告甲○○、乙○○,於96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己○○○、庚○○,於97年2月27日送達被告丁○○,於97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戊○○,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價金,其消滅時效即應於前揭時日最後之日即97年3月15日之翌日即97年3月16日起算。故原告為本件有關解除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戊○○以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九、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且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金額應係為3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於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主張依據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50萬元,及自97年1月30日收文之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