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 陳竹昆
陳昆蓉 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度事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姊弟為有權占有人,相對人訴請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請求法院拆屋還地事件,係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解決。又相對人之下級承辦單位即空軍司令部曾依其軍種權責,完成本件房屋違占(建)戶資格初審,並以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及相對人,對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依改建補償後拆遷,及提供興建住宅成本價格讓售,相對人明知執行名義成立後,上開事實已有改變,仍然委任律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抗告人不能同意,惟原法院未予查明,自有未洽,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原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事件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因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10元、擴張請求之裁判費6666元及測量費4250元,合計1萬7526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各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對事實亦不爭執,是原法院事務官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所繳上開各項訴訟必要費用,裁定命抗告人應如數並加給法定利息賠償予相對人,經核於法應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指摘之上揭抗告事由,惟查均非有廢棄或改變已確定判決之其他確定裁判,且非審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得審究,從而自不得資為審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理由,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為不可採。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審酌裁判費之負擔,依法難謂有何違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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