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九之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六一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見第4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541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見第2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可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因原告與被告之母 袁月華 間夫妻感情失和、交惡,於民國95年6月7日登記離婚在案,所生育之子女 陳晏仕 及被告當時均已成年,又與母親感情深厚,原告為挽留被告能與原告同住,以享天倫,加以原告個人債信不良,故同意將所出資購買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遂於96年11月28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甲○○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
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68,000元之本票交予甲○○,以保證買賣價金之給付,而於96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97年12月間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貸,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至98年9月間收受新光銀行之催告函後始知上情,原告為免因遲延返還抵押貸款導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於98年9月16日向新光銀行繳納當期應攤還本息。然原告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118號被告及長子陳晏仕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顯見被告惡意積欠債款,置系爭房地不顧,且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目前行方不明,原告為免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因此受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虞,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併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
1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民事裁定及存摺往來明細等文件為證(見第6至15頁、第18至21頁)。而依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甲○○結證:「(系爭不動產是你賣給誰的?)是原告用現金跟我買的。(現金如何給你?)直接拿現金,第一次付訂金,尾款是在過戶後一次給我,金額壹佰多萬。(為何原告說有交付本票給你?)因為原告當初只給我訂金,所以才開本票以防過戶後原告不給我尾款。(是否為被告買的?)不是,是買完後原告指定登記在他女兒名下。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要登記在他女兒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你簽的?)是的。」等語(見第41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代書 林奕呈 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錢買的還是原告的女兒即被告?)原告。(如何得知是原告出錢的?)因為被告當時才剛畢業沒有固定的工作,而且當時原告的父親土地被徵收,有一些錢給原告。(買賣價金如何給?)都是現金交付,分兩次給。(現金是原告親手拿來的嗎?)是的。(原告有無跟你說要登記在他女兒名下?)有,因為當時原告本人說他有一些卡債的問題,如果登記在他自己名下怕銀行查封系爭不動產,所以才借用他女兒名義登記。」等語(見第42頁),及證人乙○○證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來源是從你的帳戶提款的嗎?)是的,因為當時田地被徵收,徵收的錢分四份,原告的錢放在他二哥 陳朝欽 的戶頭,再轉到我的戶頭內,因為原告有卡債不能將錢存在自己的戶頭內。(你有同意將你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嗎?)有,而且全部給他用,是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等語(見第43頁),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自行出資所購買,而因己身之信用問題,始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六、按借名登記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92年臺上字第1054號、94年臺上字第362號、94年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有起訴狀可稽。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98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之戶籍地,復於99年1月28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告及報紙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26、51、57頁)。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有效終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