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之「同日」應更正記載為:「翌(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龍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於晚間飲用酒類經睡眠休息後始於翌日下午騎乘機車外出、酒精濃度值,自陳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陳龍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2月14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鎮○○里○○街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19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成功鎮光復路東向西方向,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遂據以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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